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羈更二字,109年度,13號
TCDM,109,聲羈更二,13,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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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儒


指定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駁
回聲請,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次撤
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修儒涉嫌於民國109 年4 至8 月 間分別偽造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郵務人員冒 領該等支付命令,有事實足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請准予羈押等語。
二、按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 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 現行犯。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 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 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 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準現行犯之規定內容對照於現行犯之規定得以發現,準現行 犯部分並未對於犯罪行為之時間加以規範。因而在解釋上, 準現行犯既然在於準用現行犯之規定,故犯罪事實與犯人皆 須明確外,在時間之要求上亦應設定在得以清楚明確地認定 ,應以「犯罪實施後不久(接近即時)之時間內發現」者為 限。蓋因,若從現行犯之逮捕屬於令狀主義之例外,以及憲 法理念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觀點而論,「不久(即時) 之時間內」之條件要求必須嚴格的加以解釋方可,否則將產 生過度擴充準現行犯逮捕範圍之疑慮。亦唯有為如此之解釋 ,方得以與憲法第8 條所云之現行犯逮捕之概念接近(黃朝 義著刑事訴訟法第4 版第186 頁參照)。職是,現行犯之逮 捕因為情境因素而蘊含誤認之危機,故對於準現行犯之認定 ,尤應慎重,不宜過度寬鬆,而招致濫用,侵害人權,否則 恐有架空拘捕前置原則之嫌。
三、經查:
(一)警方於109 年9 月21日14時40分許至16時53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南投縣○○市○○路000 巷0 弄 00號住處,搜索扣得建物謄本等文件資料,繼經被告之同 意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1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福崗路一段CID75A97號電桿旁電箱,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 APPLE 牌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含偽造之申請書照片) 等情,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4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二)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本件被告係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 件,於109 年9 月21日16時53分許,因屬現行犯而經警逕 行逮捕,然依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最近一次 犯罪時間為109 年8 月25日9 時24分,距離被告為警逮捕 之時已相隔27日,顯非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 行犯,又警方雖於109 年9 月21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 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建物謄本等資料,繼經被告之同意,於同 日16時30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福崗路一段CID75A97電桿旁 電箱,扣得IPHONE6S手機1 支(內含偽造之申請書照片) ,固顯可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然上開犯罪行為終了與被 告為警逮捕之時既相隔27日,於時間上顯不密接,故難以 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所揭 示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密 接性之要件不符,尚難遽認已符合法律規定之準現行犯, 自難與現行犯同視,從而,警方對被告所為逮捕行為,其 逮捕程序於法未合,被告未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聲請 人聲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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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