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93號
TCDM,109,聲判,93,2020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洪淑菁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蔡宛欣


被   告 賴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判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淑菁以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及同案被告蔡 耀儀共同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就同案被告蔡耀儀部 分發回續行偵查,另就被告蔡宛欣賴玉枝(以下合稱被告 2人)部分於109年6月15日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09年6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嗣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 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 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聲請意旨認為原處分書就被告蔡宛欣辯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 均係交給蔡耀儀個人使用乙節,是否可採,無任何判斷、說 明,且被告蔡宛欣之帳戶資金流向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而 被告賴玉枝則不斷誘導、助勢,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情,均 未為斟酌,顯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2.經查,就被告2人是否知悉及參與蔡耀儀向聲請人取得資金



以貸放款項、設定抵押權乙事,徵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即告證4)及108年9月24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即告證5)顯示,均係由蔡耀儀向聲請人或聲請 人之配偶陳儀家具體談及利息給付、抵押權設定之事。再參 以108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即告證6)中,被告蔡宛 欣提及:「淑菁阿姨,這個過程我真的我都沒有去了解,是 事後,現在發生了,我們去調清單。」等語,被告賴玉枝則 稱:「我跟你講啦,我不瞞說啦,你說我沒有做嗎?國稅局 清單我跟女兒講說我們去調,看把爸爸身上還有沒有財產, 如果還有的話,還有那些,他設定那些我們都可以調出來, 都可以再跟人家談,女兒那天調出來她也哭了,那時候我在 這裡,她在金門,我跟他說你趕快去調,調出來他慘了。」 、「因為他都跟我講,我說對阿有擔保我當然相信阿,所以 我也才同意我的孩子這樣,那我也說媽媽不顧小孩,我不會 做這種事情」等語,堪認聲請人向被告2人求證蔡耀儀是否 有將貸放之款項設定抵押權時,被告2人均稱係事後調取蔡 耀儀之財產清單,始獲悉未有抵押權設定之實情。綜參上情 ,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錄音譯 文均無足證明被告2人對於蔡耀儀與聲請人之間約定貸放款 項及設定抵押權之事,有何事前之主觀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被告蔡宛欣蔡耀儀之女,其提供帳戶予至親作為 資金調度使用,尚無悖離常情,故檢察官認在無其他補強證 據之下,無從僅以被告2人為蔡耀儀之妻女及聲請人曾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宛欣名義申設之帳戶,即率認爾認定被告2人 共同參與蔡耀儀向聲請人取得資金之情事,自非無據。聲請 意旨指摘原處分機關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失云云, 殊難採信。
㈡、聲請意旨又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聲請調取被告蔡宛欣名義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向,亦 有未盡調查之情云云。然查,依前揭所述,已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確有共同參與蔡耀儀向聲請人取得資金並約定貸放之 事,則此部分縱使查得資金流向,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自始 即涉犯詐欺犯行。況偵查中,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 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非謂一經聲請,檢察官即負有 調查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未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回調查,難 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