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020號
TCDM,109,聲,502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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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蘇鋐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2609
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鋐儀已坦承全部犯行,對其擔任二線 話務手角色及集團內之代號亦詳實交代,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而本案詐欺集團業經破獲,所有成員均到案並坦認犯罪, 相關重要證據資料亦經查扣,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共 犯之虞。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於集團中僅 係擔任二線話務手角色,不僅未領得任何酬勞,亦無從全盤 習得跨境詐欺之技術,名下無其他財產或龐大資金可供出境 從事詐欺,顯無逃亡或再犯之虞,爰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 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11 月4 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衡酌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話務手,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 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 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 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 後果,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 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意旨固執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被 告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分工角色,於詐欺集團內僅係底層 二線話務手,名下無財產資力可供逃亡,均屬被告之犯後 態度、分工情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核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故聲請意旨執 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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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