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寶月
選任辯護人 賴昭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288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所為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益以禁止接見通信 處分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 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 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本案被告范寶月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繫屬本院,該案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被 告後,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信,嗣被告 對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於同年12月14日遞狀聲請撤 銷羈押,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聲請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 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 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 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 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 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12月11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賭 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羈押 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 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新力旺公司財務管理部協理,工 作內容是負責新力旺公司帳務處理,也負責處理莊先生及高 小姐個人款項支付,其係直接受莊先生及高小姐指示做事; 莊先生於109年8月10日晚上打電話叫其去餐廳找他,他說可 能有人會來查公司,叫其把他個人不方便提出之資料拿走, 像銀行往來文件、存摺拿走,不要放在公司;其聽完指示就 拿走莊先生個人存摺、銀行帳戶及現金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881號卷(下稱金重訴卷)第308至309頁】, 參以本案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中扣得新力旺公司及莊周文等 人之財務資料、對帳單、134本存摺、印鑑,以及現金954萬 6,300元及美金現金7,882元等情。由上可知,被告在新力旺 公司擔任重要職務,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且直接聽從莊周文 指示,足認被告參與公司經營程度非輕;且其在本案檢察官 實施搜索之前,即已獲悉消息,並聽從莊周文之指示攜走相
關資料文件,而有隱匿證據之情甚明;本案復有共犯高白蓉 、李侑駿尚未到案,基上,已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
⒉次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指洗錢犯罪將來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而言。本件被告 所涉犯罪嫌,為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抗告意旨謂被告所犯為 3年以下之輕罪,容有誤會;再者,同一案件之不同被告, 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係由法官訊問後而為個別 之審酌,被告抗告理由以本案其他經手公司金流者,目前僅 有羈押被告1人,指摘原處分對其所為羈押裁定有所未當云 云,亦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並酌以本案犯罪 金額龐大,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之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益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