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109 年度執字第93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偉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 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受刑人林偉伸因偽造印文、強盜、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124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 編號5 、6 、7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 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有期
徒刑16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與編號 4 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部分相 同,犯行模式亦類似,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 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至7 不 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偉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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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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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偽造印文 │ 偽造印文 │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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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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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6年6月20日 │ 106年6月20日 │ 106 年6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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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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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事實│ │1243號 │1243號 │1243號 │
│審 ├──┼────────┼────────┼────────┤
│ │判決│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1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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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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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 │1243號 │1243號 │593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3月14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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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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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5號 │
│ ├────────┴────────┴────────┤
│ │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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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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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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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2 年,併│
│ │ │年,併科罰金新臺│科罰金新臺幣8 萬│
│ │ │幣5 萬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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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4 月下旬 │107 年4 月下旬日│
│ │5 月5 日 │ │期1 週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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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度案號 │偵字第29318號 │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
│ │ │08號 │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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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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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事實│ │1754號 │6號 │6號 │
│審 ├──┼────────┼────────┼────────┤
│ │判決│108 年1 月16日 │ 108年4月23日 │ 108年4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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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 │ │983號 │6號 │6號 │
│確定├──┼────────┼────────┼────────┤
│判決│判決│108 年4 月10日 │ 108年5月20日 │ 108年5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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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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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執字第6315號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
│ │ ├────────┴────────┤
│ │ │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7 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0年(109 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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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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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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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1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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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上旬某│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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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度案號 │偵字第17707、177│ │ │
│ │0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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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 │ │
│事實│ │6號 │ │ │
│審 ├──┼────────┼────────┼────────┤
│ │判決│ 108年4月23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
│ ├──┼────────┼────────┼────────┤
│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 │ │
│ │ │6號 │ │ │
│確定├──┼────────┼────────┼────────┤
│判決│判決│ 108年5月20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否 │ │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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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
│ │執字第9300號 │ │ │
│ ├────────┼────────┴────────┤
│ │編號1 至3 及編號│ │
│ │5 至7 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109 │ │
│ │年度聲字第4178號│ │
│ │裁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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