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銘
具 保 人 張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嘉彬因受刑人張益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張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張嘉彬繳納同額現金後,受刑 人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109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 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 22日中檢增法109 執15490 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3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