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明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 9 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編 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4 、5 、9 號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如附表所示之 罪則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8 則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1 至5 、9 、10所示
之罪亦為與毒品相關之施用毒品罪,復斟酌上開各罪犯罪時 間集中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10月間,及前揭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至附表編號1 、2 、4 、5 、9 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因與附表所示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執 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