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54號
TCHM,88,上訴,54,2000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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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二四號,竊取丙○○所有草屯鎮農會為付款 人、帳號一七○九五之九號、編號六六○一七九至六六○二○○之空白支票及印 章。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間,持該空白支票中之編號六六○一八九號,盜用丙○ ○之印章並填入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正之面額而偽造行使,在彰化縣北斗鎮 西安里文子巷三十四號卓瑞麟住處將之交付予丁○○。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前開之罪,係以丁○○、卓瑞麟之供述,及被告戊○○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偵查中所書寫叁拾萬元正等字跡,與前開偽造支票上之字跡大致 相符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 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始終堅決否認右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 未見過上開偽造之支票等語。
㈡證人丁○○於警訊時供稱:「(該支票你如何取得)該支票在八十六年二月十 日,一位叫戊○○:::所支付貨款給我的」、「(該支票是否有背書)沒有 ,因為很熟的客戶,所以未給予他背書」;偵查中原供稱:「(票何處來的) 戊○○拿給我的,因他向我買字畫及欠我錢」、「(你這支票拿來時有無填金 額)有」、「(是何人填的)戊○○說這是他人拿給他的客票,他拿給我時已 填好了」、「(他向你買何字畫)洪鐘的字畫,行情好時到三十多萬」(八十 六年偵字第五四三二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背面)、「(何人可證明支 票是他交付予你的)沒有」(同上五四三二號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 正面),又供稱:「(支票是如何來的)是卓瑞麟在他家交給我的」、「(卓 瑞麟為何交該支票給你)他說是戊○○交給他的」、「(他-指卓瑞麟為何交 該張支票給你)他向我買字畫茶壺等」、「(買了多少錢)二十幾萬元」(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六十二頁正、背面)、「(這張票如何到你手上 )在卓瑞麟家裡,是卓瑞麟交給我」、「(卓瑞麟為何交票給你)買骨董」( 同上九二七號偵查卷第七十頁正面);於原審復稱:「(支票何人交付)看過 ,係戊○○的,卓瑞麟交給我的」、「(對卓瑞麟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卓瑞 麟在原審之證言並告以要旨)這張票係戊○○,當時三人於卓瑞麟住處,親眼 看他交給卓瑞麟,我說古董係不想說內容,當時係因幫朋友處理工地糾紛給我 的吃紅,該朋友係戊○○之朋友,而對方我認識,才會出來處理,而我拿到時 已填妥三十萬元了,交付票給我時,我、卓瑞麟戊○○皆在場,係於卓瑞麟 處交付」、「(為何係卓瑞麟交付)因他拿去看。而確係卓瑞麟拿給我,而於 拿到票之前吃紅,之前已講好三十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正、背面 )云云。所供或稱前開支票係被告戊○○抵充伊之貨款;或稱是戊○○向其買 字畫及欠伊之款項,戊○○交給伊該票時,說係他人拿給伊的客票,並明確供 稱戊○○所買者為「洪鐘」的字畫,但沒有人可以證明上開支票是被告交付給 伊者;或稱前述支票是卓瑞麟向伊買二十幾萬元的字畫及茶壼,在卓瑞麟家由 卓瑞麟交付給伊的,交付時卓瑞麟說是戊○○交給伊者;或稱該支票乃伊為戊 ○○的朋友處理土地糾紛,戊○○的朋友給伊的「吃紅」,在卓瑞麟家由戊○ ○將票交給卓瑞麟,再由卓瑞麟當面交付給伊,當時伊、卓瑞麟三人均在場云 云,先後供述矛盾不一,且差異甚大,實難憑信。 ㈢卓瑞麟於偵查中稱:「(這張支票你有無用過-提示三十萬元支票影本)沒有 用過,我曾看過戊○○在我家拿過,當時是空白」、「(金額是誰寫的)我不 知,但是戊○○拿的」、「(戊○○拿票時是何時﹖在何處拿給你﹖)一年多 以前,在我家北斗鎮西德里新厝巷十三之五號」、「(這張票為何到丁○○手 上)可能是戊○○交給丁○○,因為他們本來相認識」、「(是否你交給丁○ ○)我有看過,但無交給丁○○」、「(你為何對這張票有印象)戊○○有拿 給我看」、「(當時有蓋丙○○的章﹖)好像有,但無日期、金額」、「(你 如何證明提示之本張支票就是當時戊○○在你家拿給你看的支票)我看過只有 乙張剛好有蓋丙○○的章,剛剛丁○○在提才有印象」、「(這張票買古董交 給丁○○的)我沒有買古董,不可能交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十八背面; 六十九頁正、背面;七十頁正面);於原審又稱:「(支票來源﹖)當時支票 無日期、金額等,只有印章,當時戊○○要以此與我換票,我說不用我自己有 票,後他拿回去,丁○○借走,而皆交付給丁○○:::」、「(為何三十萬 元支票於丁○○手中)因當時感情不錯,而丁○○當時與他及我皆在一起吃〞 藥〞,而後丁○○要借而交給丁○○,丁○○與他何關係不知,且稱買古董他 何來古董」(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正面)云云。所供或稱僅「單 純」由戊○○在伊家拿上開支票給伊看過,「可能」是戊○○拿給丁○○;或 稱係戊○○持該票要與其交換,伊不要,後由丁○○借走。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且差異甚大,亦難憑採。
㈣右揭支票,係被害人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海 霸王餐廳附近路邊,為竊賊撬開其所駕之汽車後,偷取被害人丙○○置於汽車 皮包內之空白支票、印章及其子李盈傑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而其子李盈傑之身



分證被竊後,為曾繼增拾獲,予以變造,並偽造李盈傑之印章,蓋用於統一發 票領奬收據欄中,冒名領取「中獎獎金」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 審、證人曾繼增於原審證明屬實,復有丙○○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卓瑞麟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侵入被害人林慶榮所有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一段一六一巷車牌號碼AL-三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竊 取林慶榮置於車中置物箱內之空白支票三十張及林慶榮印章,並盜用林慶榮印 章偽造支票使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確定,而該案竊盜及偽造支票與本件被害人丙○○ 空白支票、印章被竊暨支票被偽造之犯罪情節相似,且依卓瑞麟所述,其只看 過本件支票一次,即能知悉並記憶該支票上蓋發票人之印章為「丙○○」等情 ,益證卓瑞麟之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本件支票於丁○○委託證人乙○○提示被退票後,原本已不知流於何處,有乙 ○○之本院證言(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訊問丁○○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參考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八八)投草警刑字第七四一一號函-附於本院卷)。而被告堅詞 否認偽造本件支票,並提出其平素書寫字跡請求送鑑,經本院將本件支票影本 及卓瑞麟、被告之字跡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該局覆稱:「因待 鑑支票影本上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憑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六、原審未予詳查,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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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