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妍
具 保 人 陳雍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
字第15114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雍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雍乾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品妍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 被告因前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第3748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 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 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 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 ,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