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UTI MARWIYAT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109 年度執緝字第19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TI MARWIYATI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UTI MARWIYATI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 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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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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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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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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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04月18日至19日 │ 108年0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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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281號 │第162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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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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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 │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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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07月30日 │ 108年0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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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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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 │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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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 │判 決│ 108年10月08日 │ 108年10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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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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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字│
│ 備 註 │第14503號 │第14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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