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晉瑩
具 保 人 張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帆因受刑人伍晉瑩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 3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監在押紀錄 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
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