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振字第90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定應 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 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俊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3月確定,復因 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確定,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86號裁定 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期民國100年7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5月10日,於 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以受刑人 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度交訴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撤銷假釋。而後,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振字 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年6月29日,插接臺 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129號指揮書執行,自109年3月5日 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 109年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741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
㈡受刑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振字第903號「執 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應 向為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586號確定裁定之法院即高雄 地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至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振 字第2129號之1執行指揮書備註3雖載「109年執更字第903號 指揮書自109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3日止計2年6月29日,插 接本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本件刑期順延」等語,然此係在 確定該案件接續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亦即載明案件執行之先後順序而已,並非以臺中地 檢署109年執更振字第9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 釋之殘刑。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徒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應向為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586 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受刑人誤向 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