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823號
TCDM,109,聲,4823,2020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3號
聲 請 人即
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葉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葉文正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葉文正,惟其上僅有選任辯 護人黃鉦哲律師之用印,而無被告葉文正之簽名或蓋章,自 應認本件係黃鉦哲律師以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被告葉 文正之羈押,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文正於準備程序時,均全部自白認罪 ,大量減省司法資源,且其陳述與其餘共同被告所述並無矛 盾之處,已無串供、滅證之虞;被告之配偶為大陸籍人士, 於被告羈押期間僅能於便利商店打工謀生,且被告有中風之 腦梗塞病史,足見被告顯已無資力、無能力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葉文正之羈押。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文正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109 年度訴字第2631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予以 羈押禁見。茲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被告 葉文正之羈押,然因被告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全 部詐欺犯行,且依證人即共犯間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葉文正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葉文正於本案兩度 發起、成立詐欺機房,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本院考以被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 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葉文正業已坦承犯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故予以解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