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2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陳子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
字第26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駿(下稱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而無串證之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破獲,所有成員均 到案並坦認犯罪,相關重要證據資料亦經查扣,已無湮滅證 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又被告係因生活環境及經濟壓力 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期間甚短,於集團中僅係擔 任一線話務手角色,參與程度極淺,不僅未領得任何酬勞,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家中尚有祖父母需待扶養,顯無逃亡或 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故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衡酌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話務手,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 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 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再者,被告係迫於經濟壓力 始犯本案,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 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困窘而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重操舊業,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考量被告前確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證,已可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原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 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大陸地區不 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 後果,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形象甚鉅,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 例原則,認本件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三)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刻反省,家中尚有年 邁祖父母需待扶養云云,惟此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或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 ,尚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 各情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