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隆輝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沒字第3086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隆輝(下稱異議 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台幣( 下同)18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8萬3000元),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先後發函扣繳及就扣押款77萬 2000元轉繳犯罪所得而執行完畢,並將前開扣押款餘額61萬 9917元發還異議人,惟臺中地檢署又以民國109 年11月13日 中檢增義107 執沒3086字第1099118710號函尚有15萬1492元 犯罪所得需扣繳,並經執行扣繳6 萬7829元,已有重複執行 之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還該6 萬7829元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 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 訴字第544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目前由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執沒字第30 86號執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異議人向本院對上開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三、經查,臺中地檢署分別以107 年8 月30日中檢宏義107 執沒
3086字第1079074559號函、108 年1 月3 日中檢宏義107 執 沒3086字第1079121903號函、108 年7 月16日中檢達義107 執沒3086字第1089074636號函、108 年11月15日中檢達義10 7 執沒3086字第108912145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就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帳戶內代為扣繳犯罪所得,並經新竹 監獄代為扣繳共計2 萬8508元,不足扣繳之餘額151492元, 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4 月6 日中檢增義字第0000 00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扣案款項中之15萬1492 元轉繳犯罪所得,而就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18萬元 全數執行沒收完畢;然臺中地檢署仍以109 年11月13日中檢 增義107 執沒3086字第1099118710號函請新竹監獄,代為扣 繳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經新竹監獄將異議人保管帳戶內之6 萬7829元,於109 年12月3 日匯入臺中地檢署專戶而扣繳, 此有上開函文、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沒字第 3086號執行卷宗),是確實溢扣6 萬7829元;惟臺中地檢署 嗣以109 年12月8 日中檢增義107 執沒3086字第1099128187 號函將溢扣之6 萬7829元,退款至異議人在新竹監獄之保管 帳戶,且已於109 年12月16日匯款而返還異議人,亦有前述 函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佐。則雖檢察官執行沒收異議 人之犯罪所得確有溢扣6 萬7829元,聲明異議所指確屬實情 ,然因檢察官已經自行撤銷其指揮並退還上開溢扣款項,異 議已失所附麗,仍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