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724號
TCDM,109,聲,472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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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利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緝字第15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利全(下稱受刑 人)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794號) ,經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同上檢 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8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6號解釋,指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犯出獄再犯罪被判刑, 不論情節輕重,一律得回籠服完殘刑的規定,違背憲法比例 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意旨,有過苛之虞,即日起假釋犯出獄 再犯罪,被判緩刑或6月以下徒刑,得審酌是否有必要撤銷 假釋。受刑人爰依上開解釋及刑法第2條規定,對於檢察官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請審酌受刑人假釋期間 所犯之罪處刑未逾6月,情節較輕,若因而撤銷假釋,有違 比例原則,刑罰過苛,應停止執行殘刑,讓受刑人早日重返 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則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



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另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 ,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 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 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故法院自得 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 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沙 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2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100年度易字第356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2罪)及4月、101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又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 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罪)、10月(5罪)及10月,後 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 ,執行至107年8月16日假釋,並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3 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於109年3月 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1919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8號執 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2年(留置折抵1日,刑期起算日: 109年5月9日,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7日),業據本院調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179號、109年度執更 緝字第158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期間內之108年12月2日,因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速偵字第704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 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109年3月31日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受刑人經該署通知、告誡分別指定於10 8年10月16日、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8日及109年1 月8日應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故未到,復由該署觀護 人於108年12月26日訪視受刑人戶籍地,其妻表示受刑人 於108年10月間離家後,行蹤不定,甚少返家,並經囑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訪查結果,覆以受



刑人已行蹤不明,且該署特於109年2月12日以中檢達地10 7毒執護268字第1099013109號函,告誡並請受刑人於未撤 銷假釋前之108年3月2日下午2時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 人仍未按期報到,係於撤銷假釋後,始發布通緝歸案執行 殘刑,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執護字 第268號觀護案卷、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58號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足認被告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是以,法務 部依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尚無不合,受刑人對檢察官此 部分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78 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 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 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 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 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 撤銷其假釋。惟本件受刑人係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檢察官據以執行殘刑,已如前述,其 撤銷假釋之原因既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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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