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54號
TCDM,109,聲,4654,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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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亦有明定。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 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 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曾柏凱前於民國107年8月4日至翌日(即5日)為警 查獲止,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5年8月23日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 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蕭琬 諮、黃玉姑張朝榮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182號判決曾柏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手段、 目的、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 獨立之犯罪,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曾柏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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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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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幫助詐欺取財罪) │
│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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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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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4日起至同月5日│①105年9月26日 │
│ │為警查獲止 │②105年9月22日、9月29日 │
│ │ │③105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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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3213號 │度偵緝字第473號、108年度│
│ │ │偵緝字7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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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82號 │
│ ├────┼───────────┼────────────┤
│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8日 │ 109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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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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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3月4日 │ 109年10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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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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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 │
│ │第4825號(已執畢) │16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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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