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10號
TCDM,109,聲,4410,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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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張孟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
21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已知悔悟,僅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法律 評價有爭執。被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足徵被告 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日後必將遵期到庭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 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 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1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孟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 ,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 院於109 年11月17日審理程序完畢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70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1月2 日函請



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並於109 年12月1 日將被告 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 年11月27日中檢增新109 執15661 字第10991242 7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執新字第00000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 ,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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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