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94號
TCDM,109,聲,4394,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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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翔富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 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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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