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顏景華
即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 年6月29日109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 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景華(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2391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09 年7月6日送達至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 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首開說明,應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算5日,算至109年7月11日,適 逢該日為星期六,故應順延至109年7月13日屆滿。惟抗告人 遲於109年12月1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重新裁 量抗告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 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