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楊惠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265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惠茹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惠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對於本次侵入住宅事件深感悔意,被告已離開原任職之徵信 社,對原審量刑無意見,但因得知告訴人鄒采昕業於另案對 共犯陳彥佑撤回告訴,請准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法第239條前 段所謂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係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共 犯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佑就本案無故侵入住宅一事,雖有共 同正犯之關係,然被告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故告訴人鄒采昕於109年9月23日具狀 對另案被告陳彥佑撤回告訴(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47號 影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其效力不及於案件業經原審判 決而終結之被告,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坦承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侵入告訴人與證人劉育昕所租用煙波 飯店1015號房間,侵犯告訴人的居住安寧,行為固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侵入停留時間非長,及被 告之受有大學智識程度與任職徵信社之經濟生活狀態,暨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