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儀
被 告 魏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楊雅儀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健宇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 被告於犯後調解庭未到場,甚至傳簡訊向告訴人蔡宏仁挑 釁稱:就是看不起你才不願意處理等語,足見被告魏健宇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審酌此情節,僅判處被告魏健宇拘 役20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被告楊雅儀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和解書亦記載告訴人同意被告楊雅儀緩刑 ,然原判決仍判處拘役20日,未准予緩刑,且其刑度竟和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魏健宇相同,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雅儀於警詢、被告魏健宇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 告2人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楊雅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魏健宇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本案 係源於被告楊雅儀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所引起,被告魏健 宇僅是隨同被告楊雅儀到場始參與本案,被告楊雅儀就本案 參與情節較重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內,量處被告2人各拘役20日,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過重之不 當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魏健宇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被告楊雅儀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末查,被告楊雅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楊雅儀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按 (中簡卷第65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魏健宇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