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田
陳科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10
9 年度沙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
字第25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安田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科求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安田、陳科求分別係陳容稘之父與胞兄,林順源則係陳容 稘之配偶。緣陳容稘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因病死亡,自斯 時起,陳容稘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 ,屬陳容稘之全體繼承人即林順源、陳安田、母親陳王朱絹 (陳王朱絹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公同共有,不得再以陳容稘之名義提領存款, 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 程序,始得為之。詎陳安田、陳科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安田、陳科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8 年 5 月19日下午1 時31、33、34分許,持陳容稘申設所有台 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台中商銀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以假冒本人提 款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8 萬元、3 萬元 、3 萬元,合計14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
持有金融卡之人,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存款帳戶提領管 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林順源之權益。
(二)陳安田、陳科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0日上午,由 陳科求偕同陳安田與不知情之陳王朱絹一同前往台中商銀 沙鹿分行,復由陳安田持陳容稘申辦所有台中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陳 容稘之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在取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容稘」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 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 紙,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 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因不知陳容稘已死亡,誤認陳安 田、陳科求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遂將乙帳戶行帳 內之存款340 萬元如數轉匯至陳安田申設之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安田、陳科求復承前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0日上 午9 時15分許,持陳容稘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冒用陳容 稘之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將陳容稘之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 「陳容稘」之印文,而接續偽造該金融金構之取款憑條 1 紙,復持以交付予不知情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誤信陳安田、陳科求係有權取款之人,而將甲帳戶內之 105 萬元款項,轉帳至陳王朱絹申設所有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中商銀對存款帳戶提領管理 之正確性及繼承人林順源之權益。
二、案經林順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83至86、118 至12 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田、陳科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簡上卷第82、125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順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卷第109 至110 、172 至173 、 187 至188 頁),核與證人陳王珠絹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86至87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23至25頁)、陳 容稘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 第27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9至39頁)、台中 商銀取款憑條、乙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1至43、51至 53頁)、台中商銀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綜合存款 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45至49頁)、台中商銀辦理存款繼 承手續提示之文件資料影本(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 57頁)、被告陳科求提領現金明細表(偵卷第59頁)、繼承 系統表(偵卷第61頁)、台中商銀總行108 年10月3 日中業 執字第1080030675號函暨檢附之乙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93至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11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17日保普核字第 104041089154號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135 至143 頁)、告訴人林順源提出之玉山銀 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145 至147 頁)、台 中商銀總行108 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056號函暨檢 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ATM 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 卷第153 至167 頁、光碟附於卷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偵卷第201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 明書(偵卷第203 頁)、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及戶 籍謄本(偵卷第205 至20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223 至22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安 田、陳科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安田、陳科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 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 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 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 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 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 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
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 「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 ,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為 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 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 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 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 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 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 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核被告陳安田、陳科求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安田、陳科求未經繼承人同意,盜蓋陳 容稘之印章於台中商銀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持該2 紙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安田、陳科求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安田、陳科求未經陳容稘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林順源 之同意,擅自持陳容稘之台中商銀沙鹿分行甲、乙帳戶之 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使承辦人員誤為陳容稘確有授權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如 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被告陳安田、陳科求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於108 年5 月19日,持陳容稘所有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鍵 入密碼而提領8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行為,暨就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2 人於108 年5 月20日,在台中商銀沙 鹿分行,持陳容稘申設所有之甲、乙帳戶存摺、印鑑,接 續偽造取款憑條2 紙,復持以交付予承辦行員而行使之, 均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之犯 罪計畫與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六)被告陳安田、陳科求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安田、陳科求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均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 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經查,本件被告陳安田、陳科求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與繼承人即告訴人林順源就陳容稘遺產分割案件,於本院 達成民事調解,其等2 人並依照調解條件如數給付250 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等 情,有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程 序筆錄、訊問筆錄、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此與被告2 人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尚未臻妥適,刑度 難謂允當。
2.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安田、陳科求共同犯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 ,合計共459 萬元,本應全數依法沒收、追徵,然被告2 人嗣與告訴人林順源就陳容稘之遺產分割事件業已達成民 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250 萬元,已如前述,足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應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就上揭犯罪所得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予 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從而,被告陳安田、陳科求上 訴意旨以其等與告訴人林順源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陳安田、陳科求2 人於陳容稘死亡後,明知其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逕自 持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陳容稘遺留之存款,復持甲、乙帳 戶之存摺、印鑑,冒用陳容稘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持以 向台中商銀沙鹿分行行員行使,以此方式將陳容稘之遺產 現款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損及告訴人林順源與台中商銀 沙鹿分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林順源經調解成 立,現已給付告訴人林順源250 萬元,此有前開本院家事 法庭109 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 台中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參,確已盡力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復衡以被告陳 安田於本案犯行應屬主導者地位,參與犯罪情節較被告陳 科求為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獲 利益、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暨被告陳安田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子女皆成年、整體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被告陳科求陳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貿易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現待業中、已婚、整體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簡上卷第125 頁)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安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科求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並與告訴人林順源就陳容稘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調解,並 依約給付250 萬元,告訴人林順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安田、陳科求確有填補己身 過錯之誠意及舉措,顯具悔意,併斟酌被告2 人之教育智識
程度、至親間之人倫關係,堪認被告2 人應係一時短於思慮 而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陳安 田、陳科求2 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 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 後果,附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偽造之上開台中商 銀之取款憑條,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該銀行 行員收執,而非屬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取款憑條 上蓋用陳容稘之印文,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 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故亦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部分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前,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 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所提 領之款項,亦均為其犯罪所得,與其是否具繼承人地位無 涉。經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自陳容稘申設之甲、乙 2 帳戶內共取得459 萬元,即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然本院衡酌告訴人林順源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安田 、陳王珠絹間,就陳容稘之遺產分割民事案件業經調解成 立,其等對陳容稘之各項遺產具體分配方法已有協議共識 ,嗣告訴人已按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獲得其法定應繼分之 250 萬元,詳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林順源之損害已全數獲 得實質填補,財產分配現狀亦與民法上財產權利歸屬相符 ,是若仍對被告2 人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為衡平被告、告訴人間權益之保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