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 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 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于恩(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18號),原 審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同日收受,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 決、上訴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 1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11至12頁、第11頁)。惟於本 院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9年12月3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則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 經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 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