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90號
TCDM,109,簡上,39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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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彰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
度中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第13695號、第13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彰騰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6時1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前之人行道,藉詞為陳福全按摩, 趁陳福全低頭疏於注意,徒手竊取陳福全所有內有殘障手冊 、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菸斗1個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2,500元之側背包1只,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殘障手冊、健保卡、身分證、手機及 菸斗各1支及側背包1只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晶 晶幼兒園旁。㈡於108年12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裴文捷所有停放該處價值1萬6,000元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㈢ 於109年1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港 區藝術中心」大門前,見葉書廷所有停放該處價值1萬5,000 元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 去。嗣陳福全、裴文捷、葉書廷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竊嫌身形特徵與蔡彰騰相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書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 準用前開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彰騰(下稱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告訴人葉書廷警詢指述之被竊經過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未特別 註明者皆同〉109年度偵字第13697號卷〈下稱偵13697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頁至第54頁,偵13695卷第39頁至 第40頁,偵9421卷第41頁至第46頁),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 告、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蔡彰騰逃逸路線圖等件為證(見偵13697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57頁至第71頁,偵13695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9 頁,偵942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 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彰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 29日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被告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2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4月12日入



監執行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030號竊盜案件所處拘役40日部分,至105年11月12日 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本 案及前案均為竊盜前科,被告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 有其特別惡性,自應均予加重其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 得之財物,除被害人陳福全所失竊之現金以外物品業經尋回 歸還,有被害人陳福全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3697卷第53頁 至第54頁),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外, 餘均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及告訴人葉書 廷,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 執行之。
四、被告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稱:對犯行深感懊悔,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二)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陳福全所有內置現金等物之包包,及 被害人裴文捷、告訴人葉書廷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動機 可議,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 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失(僅被害人陳福 全所失竊除現金外之物品經尋回歸還),暨其於警詢自陳 無業,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 竊得財物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審酌,認原審判決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況 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願與被害人陳福全、裴文捷、告訴人 葉書廷和解,然其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更見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一、㈠ │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 2 │一、㈡ │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 3 │一、㈢ │蔡彰騰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自│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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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