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97號
TCDM,109,簡上,29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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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林禦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
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 前揭4月有期徒刑另與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2月有期徒刑,經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3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為警發覺其所駕駛、懸掛牌照號 碼APQ-7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與車型不符而趨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合計2.55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鏟管1支等物, 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 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且 依該次修正新增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 ,於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係於修正前、後 所犯,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復按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者, 如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適用同條第3項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係於109年5月15日繫屬本院第一審程序而發生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15日中檢增敬(息)10 9毒偵767字第109904860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是本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時,業已繫屬本院第 一審程序,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108年8月14日假釋後,就沒有再 施用毒品,扣案物品是「阿忠」所有,我拿走該等物品是要 避免「阿忠」沉溺毒品,但尚未丟棄即遭警方查緝云云(毒 偵卷第60、61、135、136頁)。惟查,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 13日凌晨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等附卷可佐(核交卷第5頁、毒偵卷第77至81頁),且扣 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共計2.5584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9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347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毒偵卷第165頁),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 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隨個案有所不同,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考,堪信被告確有實施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被 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 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乃係109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 被告在該期間內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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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