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緝字第317 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軒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軒、林冠宇、曾鈾銓、鄭祐銜、賴泓志、謝欣材、蔡文 浤、謝柏丞(上開7 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54號簡易 判決處刑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陳」、 「小丁」、「小豬」等成年男子,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凌 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MUSE夜店飲酒認識, 竟起鬨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某處,為綽號「文浩」 之不詳友人慶生,適楊孟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顏躍旻、黃威霖及林于哲行駛在臺中市北區某路段得 悉上情後,楊孟昌、顏躍旻、黃威霖、林于哲、林冠宇、曾 鈾銓、劉承軒、鄭祐銜、賴泓志、謝欣材、蔡文浤、謝柏丞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小陳」、「小丁」、「小 豬」等成年男子均明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係交通要道 、車流量頻繁,在該路段任意併排停放車輛而佔用道路,足 以使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楊孟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顏躍旻、黃威霖及林于哲,於108 年9 月9 日1 時 38分23秒許,駛抵臺中市○○路○段00號前,即將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等候,嗣於同日1 時39分47 秒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黑 」,曾鈾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陳」 、「小丁」,劉承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小豬」 ,鄭祐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泓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柏丞,謝欣材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君豪(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尚未確定),蔡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性友人「阿佩」陸續抵達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後,即將前開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處內側及外 側車道後,劉承軒、賴泓志、謝柏丞、顏躍旻及林于哲下車 手持棒球棍,分別以敲打地面及電線桿之方式製造聲響,另 林冠宇、曾鈾銓及鄭祐銜分別以在車上按鳴喇叭、下車後站 立車旁或來回在馬路上走動之方式,使其他人、車難予往來 通行臺中市○○路○段00號前方道路,致生人車往來危險, 並於同日1 時42分9 秒許陸續駕車駛離該處。嗣經附近民眾 見狀,在其住處內手持行動電話錄影後,將錄影檔案放置網 際網路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承軒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108 年9 月9 日及108 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等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7 紙、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5日及4 月21日勘驗筆錄、青海路二段 前翻拍照片1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 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 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 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可為參照)。查,同案被告林冠宇、曾鈾銓、鄭祐銜、謝欣 材、賴泓志、謝柏丞、蔡文浤、楊孟昌、顏躍旻、黃威霖、 林于哲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4、81、86、93、99、110 、11 6 、121 、128 、134 、140 、146 頁),及同案被告鄭祐 銜、謝欣材、賴泓志、謝柏丞、楊孟昌、林冠宇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見他卷第49至51、56頁)均坦承其等駕車將車輛 併排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道路,將使駕駛自小客 車之用路人無法通行該路段,而騎乘機車之民眾如欲通行該 路段,僅能在車輛間隙中通行,極易發生碰撞車輛或行人之 意外等情。再參以同案被告曾鈾銓於警詢時供稱:「我也有 下車站在車邊。我沒有持棍棒敲打。」等語(見偵卷第77頁 );被告劉承軒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手持棒球棍,並敲打
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85頁);同案被告賴泓志於警詢 時供稱:「我和小謝才會從我駕駛的車中拿棒球棍製造一些 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同案被告謝柏丞於警詢 時供稱:「我下車後有拿手持棒球棍,並敲打地面。」等語 (見偵卷第115 頁);同案被告楊孟昌於警詢時供稱:「當 我開到目的地停在路邊的時候,後面就又突然來了7 台車, 把三線道的路都堵塞起來,然後後座的兩名男子(按:顏躍 旻、林于哲)就下車,與其他7 台車的人一同在路邊以棍棒 敲打地板及電線桿及叫囂。」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同 案被告鄭祐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我人當時下車, 站在車旁。」等語(見他卷第49頁);同案被告林冠宇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到達後,我們打電話對方沒有接, 所以我們就按喇叭,我只有按喇叭請他下來。」、「當時我 有下車,我是站在我車子後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57頁 )。被告劉承軒、同案被告賴泓志、謝柏丞、顏躍旻及林于 哲於上開車輛併排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道路期間 ,尚下車手持棒球棍,分別以敲打地面及電線桿之方式製造 聲響,至於同案被告林冠宇、曾鈾銓及鄭祐銜等人尚有分別 在車上按鳴喇叭、下車後站立車旁或來回在馬路上走動之情 形,益徵被告劉承軒、同案被告林冠宇、曾鈾銓、鄭祐銜、 賴泓志、謝欣材、蔡文浤、謝柏丞、楊孟昌、顏躍旻、黃威 霖及林于哲前揭行為,除已壅塞陸路外,尚致使人、車難予 往來通行臺中市○○路○段00號前方道路,而存在發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承軒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劉承軒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劉承軒之 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㈢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承軒及同案被告林
冠宇、曾鈾銓、鄭祐銜、謝欣材、賴泓志、謝柏丞、蔡文浤 、楊孟昌、黃威霖、林于哲及顏躍旻,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小陳」、「小丁」、「小豬」等成年男子,共 同抵達臺中市○○路○段00號前方道路時後,除將車輛併排 停放在車道上而堵塞道路外,同案被告賴泓志、謝柏丞、顏 躍旻、林于哲及被告劉承軒尚下車手持棒球棍,分別以敲打 地面及電線桿之方式製造聲響,同案被告林冠宇、曾鈾銓及 鄭祐銜等人則分別在車上按鳴喇叭、下車後站立車旁或來回 在馬路上走動,已使其他人、車難予通行臺中市○○路○段 00號前方道路,致生人車往來危險。縱被告劉承軒與同案被 告林冠宇、曾鈾銓、鄭祐銜、謝欣材、賴泓志、謝柏丞、蔡 文浤、楊孟昌、黃威霖、林于哲、顏躍旻、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小陳」、「小丁」、「小豬」彼此間尚非完 全相識,惟同案被告林冠宇等人既於上揭時、地,將車輛併 排停放在前揭路段,並各有手持棒球棍敲打地面、按鳴喇叭 及在車道中走動等致使人、車難予通行之行為,堪認彼此間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承軒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 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 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承軒明知臺中市西屯 區青海路二段係交通要道、車流量頻繁,竟仍先由同案被告 楊孟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顏躍旻、黃威霖及林于哲抵達該處 ,再由同案被告林冠宇駕車搭載「小黑」、同案被告曾鈾銓 駕車搭載「小陳」、「小丁」抵達該處後,由同案被告林冠 宇、曾鈾銓在前方以跨車道之方式,將車輛斜停在車道上, 被告劉承軒則駕車搭載「小豬」,同案被告鄭祐銜駕車,同 案被告賴泓志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謝柏丞,同案被告謝欣材駕 車搭載不知情之張君豪,同案被告蔡文浤駕車搭載不知情之 「阿佩」陸續抵達該路段,即將車輛併排停放在同案被告林 冠宇、曾鈾銓車輛後方,且佔據該處內側及外側車道後,被 告劉承軒及同案被告賴泓志、謝柏丞、顏躍旻及林于哲下車
手持棒球棍,分別以敲打地面及電線桿,另同案被告林冠宇 、曾鈾銓及鄭祐銜分別在車上按鳴喇叭、下車後站立車旁或 來回在馬路上走動之方式,已使其他用路人難予通行該處, 及其等係於深夜時間所犯,且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時間 約2 分餘,暨被告劉承軒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