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8號
TCDM,109,簡,1458,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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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藍貴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
字第30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玩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以有 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 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竊取之熊玩偶1個,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17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



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10月7日5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爆爪公社」娃娃機店內,徒手 竊取黃宗瓏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臺上之熊玩偶1個(價值新 臺幣3000元)得手離去。嗣為黃宗瓏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宗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宇倫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已有3、4 個月未前往一中街,並沒有偷云云。經查,被告前述行竊經 過情形,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核諸監視紀錄中之竊盜行為人外貌,與被告 相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無訛,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述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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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