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98號
TCDM,109,簡,139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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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5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
2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含有尼古丁之SP2霧化煙彈冰鎮可樂」共肆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基於輸 入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初開始至同年8月間」應更正 為「基於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犯意,先於民 國109年2月間之某日」;第5列所載「淘寶網上某不知名 之商家」應更正為「淘寶網上之名稱「蒸汽彈」之店家」 ;第6列所載「電子菸補充液」應更正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SP2霧化煙彈冰鎮可樂」共50盒(每盒有3顆煙彈); 第12-13列所載「以每瓶電子菸補充液280元至350元不等 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總計銷售所得約8萬元」應 更正為「以每盒500元價格對外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共 銷售所得2萬5千元」;第16列所載「購買電子菸補充液( 口味:冰鎮可樂)檢驗結果…」應更正為「購買上開SP2 霧化煙彈冰鎮可樂共5盒,並經檢驗結果…」。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P2霧化煙彈冰鎮可 樂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 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 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禁藥尼古丁以營利之 單一目的,先自我國境外非法輸入後再予以販賣,其行為過 程中具有局部合致,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明知為禁



藥而販賣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好,為貪圖小利, 竟未經許可,擅自上網訂購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SP2霧化 煙彈冰鎮可樂商品(俗稱電子菸補充液),危害我國主管機 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 正確性,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姑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輸入之禁藥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並考量其自 述:之前經營餐車,因疫情生意不好,改作網拍,看別人賣 就跟著賣,現已婚,有1個小孩,先生在工廠工作,家中經 濟普通等語(見本院訴2545號卷第3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有所 警惕,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 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 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禁藥「Nicotine」成分之SP2霧化煙 彈冰鎮可樂共4盒,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所購買,惟未經 沒入銷燬,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輸入上開禁藥並予以販賣獲利 共2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545號第37頁) ,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 (應檢附上訴狀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73號
被 告 陳雨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萱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 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9年初開始至同年8月間, 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上某不知名之商家,以每瓶新臺幣(下同 )110元許之價格購入電子菸補充液,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並透過不詳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輸入臺灣後,旋即以母親徐招英之 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feifei0000000」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內容為:「現貨SP2煙彈12種口味任 您挑選」之電子菸補充液廣告,以每瓶電子菸補充液280元 至3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總計銷售所得約8 萬元。嗣經不詳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檢舉前述拍賣帳 號在露天拍賣網站非法販售電子菸補充液等情事,經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自前述拍賣網站購買電子菸補充 液(口味:冰鎮可樂)檢驗結果,上開產品含有「Nicotine 」成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雨萱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向前述拍賣帳 號購買電子菸補充液之網頁資料、收件及電子菸補充液外觀 照片等資料,(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檢驗申請單及檢 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



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 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 未經許可輸入即可。被告於輸入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且並非誤認業經許可,則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 品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扣案之電 子菸補充液,含Nicotine成分(即尼古丁成分,以下稱尼古 丁),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禁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無向衛生主管機關 申請取得可以輸入藥品執照及許可證,伊知道所販售之煙油 內含有尼古丁,但不知道尼古丁是屬於西藥等語,應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惟仍自大陸地區輸入,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 故意乙節,灼然甚明。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均檢 出含有尼古丁成分,已如前述,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 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 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
(一)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為現今資訊時代之常 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陳列」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 行為人將所欲販售商品之外型、包裝設計拍照後,並將商 品之成分、使用方式等說明,張貼於網路上,而使不特定 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並挑選所需商品時,此種網際網路之交 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實體店面貨架上擺放商品無 異,仍應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故被 告於販賣電子菸補充液前,已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路平臺 刊登販賣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自屬意圖販賣而陳 列禁藥之行為,僅該行為既係基於販賣意圖為之,而應為 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陸續自109年初至同年8月間,輸入前述含有西藥成分 之禁藥後,分別在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販賣予不特定民眾之 行為,均係基於輸入後欲販賣之單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依接續犯之法理,各論以一輸入禁藥罪、販賣禁 藥罪。




(三)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係為嗣後出售以牟利,是其所犯輸入 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 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 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認此 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 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輸入並販賣禁藥不僅影響政府 對藥物之管理,亦危害社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對國民健 康產生可能之危險,竟為牟私利,仍為本案犯行;參以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以被告所輸入及販 賣之禁藥數量及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再衡以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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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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