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65號
TCDM,109,簡,1365,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3
、1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
44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采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采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寄貨單影本1 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 采縈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謝采縈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 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執法機關查緝, 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令被害人求償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吳沛蓁、 黃穗筠、謝昀株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渠等損失(尚未賠償完 畢),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80 號、第1583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顯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遭詐 騙之人數、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