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2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增列證據如下:
1.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2.被告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3.證人游期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被告曾於⑴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380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725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就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 再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3691號判決就將原判決就妨 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分別改判 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8年,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部分再經 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10月 ,於9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8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上揭執行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且與前案犯罪時 間,相距已久達10餘年,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前揭科刑及執行 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考,其素行非佳,被告不思 努力上進,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不法手段,藉 此詐欺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所為不該;復徵 之被害人損害業據第三人廷御企劃有限公司代為清還,此 經證人游期盟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陳報狀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45頁),且被告供稱其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一個月只有2萬多元,家中還有一位5歲 女兒,與前妻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之生活情狀(見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62號第5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得財物或利益共4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嗣 經第三人廷御企劃有限公司代被告清償而獲得返還,有上揭 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廷御企劃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償 上開犯罪所得,係廷御企劃有限公司是否向被告求償之另一 債權債務關係,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檢具上 訴書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380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7256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 、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再經高等法院以9 6年度上訴字3691號判決就將原判決就妨害自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5月、4月, 定應執行刑8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開㈠、㈡部分再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 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1年10月,於97年3月12日入監執行, 並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108年10月16日典當予
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中當舖」,且無 資力支付分期付款之借款與前次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貸款之金額,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1 月30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與乙○○簽訂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乙○ ○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共分60期繳納,每 月6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1萬472元),並分別於108年12月6 日、同年月12日,撥款17萬2,402元、26萬7,598元至匯豐汽 車公司、乙○○之帳戶內。嗣乙○○取得上開26萬7,598元 與獲得免清償17萬2,402元之利益後,於第1次應繳日即109 年1月6日時,即拒不付款,經裕融公司多次通知還款,乙○ ○仍置之不理,裕融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收受臺中市直轄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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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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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1.上開車輛係其所有。 │
│ │述。 │2.其透過證人游期盟向告訴人│
│ │ │ 裕融公司辦理上開分期付款│
│ │ │ ,並有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大│
│ │ │ 中當舖。 │
├──┼───────────┼─────────────┤
│2 │告訴代理人馮彥錡於偵查│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
│ │中之指述。 │ 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被│
│ │ │ 告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3年│
│ │ │ 12月6日止,共分60期繳納 │
│ │ │ ,每月6日為繳款日,1期繳│
│ │ │ 納1萬472元,告訴人並撥款│
│ │ │ 44萬元予被告。 │
│ │ │2.被告於第1次應繳日即109年│
│ │ │ 1月6日時即未付款。 │
├──┼───────────┼─────────────┤
│3 │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告訴人分別於 108 年 12 月6│
│ │偵查中之指述。 │ 日、同年月12日,撥款17萬 │
│ │ │2,402元、26萬7,598元至匯豐│
│ │ │汽車股份及被告之帳戶內,此│
│ │ │2帳戶均為被告所指定。 │
├──┼───────────┼─────────────┤
│4 │證人游期盟於偵查中之證│1.其幫被告辦理本件貸款。 │
│ │述。 │2.告訴人有將44萬元撥款予被│
│ │ │ 告。 │
├──┼───────────┼─────────────┤
│5 │證人薛翕之於偵查中之證│其與被告於 108 年年底,在 │
│ │述。 │臺中市○○區○○○路 00 號│
│ │ │住處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 │ │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 │ │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其為│
│ │ │連帶保證人。 │
├──┼───────────┼─────────────┤
│6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有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
│ │書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
│ │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簽訂借款金額44萬元之分期付│
│ │款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款契約,並約定被告自109年1│
│ │影本各1份。 │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 │
│ │ │共分60期繳納,每月6日為繳 │
│ │ │款日,1期繳納1萬472元。證 │
│ │ │人薛翕之則為連帶保證人。 │
├──┼───────────┼─────────────┤
│7 │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將上開 │
│ │業公會中轄當舖證字第 │車輛典當予大中當舖。 │
│ │1276號證明書影本1份。 │ │
├──┼───────────┼─────────────┤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上開車輛為被告所有。 │
│ │上開車輛照片2張。 │ │
├──┼───────────┼─────────────┤
│9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3年│
│ │明細1 份。 │12月6日止,共分60期繳納, │
│ │ │每月6日為繳款日,1期繳納1 │
│ │ │萬472元,惟其於第1次應繳日│
│ │ │即未付款。 │
├──┼───────────┼─────────────┤
│10 │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1份 │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
│ │。 │同年月12日,撥款17萬2,402 │
│ │ │元、26萬7,598元至匯豐汽車 │
│ │ │公司、被告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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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未扣 案之4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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