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43號
TCDM,109,簡,1343,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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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哲


      劉籐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70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皓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籐真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皓哲劉籐真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1時23分許,在其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下稱豐東派出所)臨檢巡 邏網警力稍早在該處取締違規停車,見豐東派出所警員戴嘉 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行駛於圓環東路外側車道 ,欲將警備車駛離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其等明知戴嘉勳為依 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由劉皓哲先以手敲打警備車駕駛座之車窗,要求戴嘉勳下 車,劉皓哲劉籐真再一同阻擋於警備車前,使戴嘉勳無法 駕車離去,經戴嘉勳要求其等離開行車路線,劉皓哲、劉籐 真仍阻攔於警備車前達3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劉皓哲並於阻攔過 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全部給我開!你 一整排都給我開!我不讓你走!」等足以貶損人格名譽之語 辱罵戴嘉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皓哲劉籐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2700號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 即被害人戴嘉勳於偵訊中、證人黃任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83至89頁、第256至258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8 張、錄音譯文1份及本院109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偵卷第143至155頁、第287頁、本院易字第2700號卷第



50至5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劉籐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劉皓哲劉籐真就 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皓哲所犯上開二罪,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妨害 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 理,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質疑員警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而阻擋駕駛 警備車之員警執行公務,然對於員警執行職務之標準若有疑 問,應尋求合法之救濟或申訴管道,尚不能以此正當化渠等 妨礙公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2人以阻攔警備車之強暴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及被告劉皓哲另對警員口出穢語之行為,實已 侵害警察機關職務之執行及嚴正性,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劉皓哲,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構成累犯)後,迄今 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第2700號卷第19至30頁); 被告劉籐真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第2700號卷第 31頁);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劉皓哲 自陳知道錯了,已經至警局道歉等語,可見悔意,暨被告劉 皓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母親及1名子女需 要扶養;被告劉籐真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母 親需要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2700號卷第5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屠元駿、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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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