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68、69號、107年度偵字第2872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秉豐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各為以下犯行:
㈠、黃秉豐與楊貴絜均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瀚 林學院社區之房客,王智輝則係該社區之管理員,負責收取 租金。詎黃秉豐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0時2分許,至前揭社 區3樓楊貴絜住處,佯為該社區之管理員,向楊貴絜誆稱要 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20元,楊貴絜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交付前揭租金予黃秉豐,使王智輝因而無法收取楊貴 絜該月之租金。嗣因該社區之另名管理員高翊傑前去向楊貴 絜收取租金時,經楊貴絜告知,始悉上情。
㈡、黃秉豐於107年7月31日18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沈雯雪, 佯稱為律德事務所之「賴律師」,專門救助弱勢,可以幫身 為低收入戶之沈雯雪申請慈善團體的補助,沈雯雪乃邀請黃 秉豐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黃秉豐於 同日20時30分許至前址,向沈雯雪佯稱可替其申請加入何成 福德基金會之終身會員,但須繳納入會費6400元,並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賴明慶」之名義簽署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委託書乙份取信沈雯雪,沈雯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然因其身上僅有4400元,故僅交付黃秉豐相關之低收入戶等 證件、委託書及現金4400元。嗣因沈雯雪上網查詢並無律德 事務所,且撥打電話給上開基金會查詢,發現並無「賴律師 」之人後,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㈢、黃秉豐於107年8月1日19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千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林千蕙佯稱為其友人「芮琪」之哥哥,可以幫忙申請慈善團 體的補助,林千蕙即邀請黃秉豐前來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之住處。黃秉豐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林千 蕙前揭住處,黃秉豐向林千蕙佯稱加入慈善團體須繳納入會 費6400元,待加入慈善團體後,即可於同年8月10日領到1萬 2800元,林千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惟因林千蕙僅可拿出 5000元,黃秉豐乃向林千蕙稱剩餘之1400元,伊及伊妹妹「 芮琪」將代為支付,而翻拍林千蕙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 名簿、郵局存摺,及拿走林千蕙低收入戶證明、現金5000元 。嗣因林千蕙與友人「芮琪」聯絡後,方知並無該人,始知 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秉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千蕙、楊貴絜、王智輝、證人黃心瑜及高翊 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雯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證述。
㈢、委託書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瀚林學院社 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告訴人林千蕙手機翻拍 照片2張、住處外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賴家倫於107年7月23日製作之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欺偵查報告 、現場地圖及監視器位置標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派出所員警李雅琪於107年8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詐 欺案調閱監視器及偵查作為內容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5張、案發地點地圖乙份附卷可參。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秉豐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偽造「賴明慶」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委託書之行為同 時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上揭2次詐欺取財、1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1案)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2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3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4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下稱5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6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7 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8案);於同年 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9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9案);於同年間,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10案);嗣前揭2、3、4、6、7、 9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上揭1、5、8、10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102年11月22日期滿 )。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A案),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5 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102年簡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B、C案),另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D案),上揭A、B、C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 丙案),前揭殘刑7月5日經與丙案、D案接續執行,於105年 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另案重利拘役 55日,而於105年6月8日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相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花費,竟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 貴絜、林千蕙、沈雯雪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其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手段非議,惟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各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未扣案在該偽造之委託書受任人欄偽造「賴明慶」署名2枚 (見107年度偵字第28728卷第69頁所示之翻拍照片),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2、該偽造之委託書1張,係被告所有,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之犯行作為詐取告訴人沈雯雪之工具,且係由被告支配持 有乙節,有告訴人沈雯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第41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資證人該委託 書已滅失,是該委託書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現金1220元;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現金4400元;犯罪事實欄㈢ 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現金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沈雯雪交付之低收入戶正本、戶口 名簿影本、小孩成績單及告訴人林千蕙交付之低收入戶正本 ,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稱該等資料均已銷燬等 語(見107偵28728卷第112、113頁),且該等資料無經濟價 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 行程序,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㈠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黃秉豐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委託書壹張及委託書受任人欄│
│ │ │偽造「賴明慶」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黃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