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9號
TCDM,109,簡,132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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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3
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毓雄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李毓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客戶售後服 務卡影本1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 動自行車綜合保險要保書影本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 」、「被告買受贓物現場照片4張」及「臺中市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毓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近利而故買屬於 贓物之遭竊電動自行車,造成告訴人林進智追索困難,助長 犯罪風氣,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該自行車幸經查獲,已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頁】,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幾已回復,兼衡被告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食品業 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236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故買本案贓物即捷豹電動自行車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該自行車核屬被告因本案故買贓物犯罪所得



財物,前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惟上開自行車前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 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 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 之本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4年 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件刑章,致使告訴人受有遭竊財物無從追索之風險,行 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又被告買受之自行車業 經查獲,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基上,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9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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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