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0號
TCDM,109,簡,1280,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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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珍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 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均是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犯罪性質, 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近,堪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 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被害人陳研方表示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4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新臺幣3千元, 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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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