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9號
TCDM,109,簡,1169,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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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3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趙育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育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趙育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劉金蘭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陳劉金蘭轉帳至該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被害人陳劉金蘭受有上述財 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承學歷為專科 畢業,保全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 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15號




 
被 告 趙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笙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在臉書網站結識自稱「林怡蓁」 之不詳之人,「林怡蓁」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詢問趙笙 是否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供線上簽賭之用,承諾每一帳戶每週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趙笙不知「林怡 蓁」真實身分,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4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中清門市,使 用「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不詳)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密碼已更改為「林怡蓁」指定之數字),托運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錦花門市,交付予不詳 之人,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隨即流入陳威銜(另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8案號提 起公訴)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掌握之中;然趙笙並未取得 「林怡蓁」承諾之報酬。
二、於108年5月6日10時43分許,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陳劉金 蘭,冒稱係其子陳家君向其借款做生意云云,陳劉金蘭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六龜區農會,臨櫃匯款8萬元至系爭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 14時11分),旋遭不詳車手自同日14時58分起至同日15時06 分止,合計提領7萬9000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 同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逮捕陳威 銜,並在其住處扣得趙笙之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 物品。陳劉金蘭於108年6月3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趙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為出租帳戶賺取報酬,│
│ │被告與「林怡蓁」之 LINE │將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
│ │對話紀錄截圖 │及金融卡,托運交付予不詳│
│ │ │之人。 │
├──┼────────────┼────────────┤
│2 │被害人陳劉金蘭於警詢之證│被害人受騙匯款 8 萬元至 │
│ │述,六龜區農會帳戶存摺封│系爭帳戶之經過。 │
│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高│ │
│ │雄市六龜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
│ │影本 │ │
├──┼────────────┼────────────┤
│3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掛失│1.被害人有匯款8萬元至系 │
│ │資料影本 │ 爭帳戶。 │
│ │ │2.被害人匯款後之提領情 │
│ │ │ 形。 │
│ │ │3.被告於108年5月21日掛失│
│ │ │ 系爭帳戶。 │
├──┼────────────┼────────────┤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方在陳威銜之住處扣得被│
│ │108 年度偵字第 2297 號等│告之系爭帳戶及郵局帳戶金│
│ │8 案號起訴書 │融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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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