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46號
TCDM,109,簡,1146,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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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軍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9 年度易字第8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冠軍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 許止之間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適 見賴平藏所有並由賴健治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遂趁賴健治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價值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已發還賴健治】得手,並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賴健治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08 年10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前,適見李佳威管領並放置於 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警用安全帽無人看管,遂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白色警用安全帽1 頂【價值600 元 ;已發還李佳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於108 年10月 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冠軍 頭戴前揭警用安全帽,即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軍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21號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846 號卷第321 頁),核與被害人賴健治、李 佳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9295 號偵卷第 39至40、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 年9 月4 日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18634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單1 份(見 第29295 號偵卷第53至57、65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46 號卷第285 至28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等語。惟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 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警方於108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頭戴前揭警用安全帽,立即 上前盤查,因而查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9 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09303441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846 號卷第293 至295 頁),足認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上開客觀情狀,即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進而發覺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縱被告其後 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 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已將上開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賴健治李佳威,被害人李佳威亦稱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行竊目 的係為求棲身之所,故希望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條、第 61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46 號 卷第322 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參以被告曾



有2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46 號卷第20頁),足徵被告 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知悉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又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沒有交通工具,故竊取他人機車;竊 取他人安全帽係為保護其頭部遭他人攻擊,再加上其對於中 港派出所員警有所不滿,故竊取上開安全帽等語(見第2929 5 號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 正當途徑獲得生活所需,貪圖利益,為滿足個人需求及發洩 情緒,恣意竊取他人上開財物,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及免除其刑 。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 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 度易字第846 號卷第20頁),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恣意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安全帽,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酌其所竊取各該物品之價值, 並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被害人賴健治李佳威,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3 紙(見第29295 號偵卷第55、57、65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46 號卷第322 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 物品,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賴健 治、李佳威,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四、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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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