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17號
TCDM,109,簡,1117,2020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233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清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5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109年8月14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4 日」、第7 至8 行「8 月15日、9 月15日」應更正為「8 月 15日至9 月14日間某日」、第8 行「7 萬5 千元、7 萬5 千 元」應更正為「7萬5千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莊麗卿,而接續向其詐取款項 ,被告犯罪目的同一,詐取財物之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僅論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轉租系爭房屋 予告訴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9 頁),猶不知 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 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前因投資房產失 利而負有債務,同居人罹患癌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詐欺而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52萬5 千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95號
被 告 林清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莊麗卿 謊稱,目前承租之臺中市○區市○路00000 號2 樓(系爭房



屋)內有15間套房,目前均已滿租中,可將系爭房屋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7 萬5 千元轉租與莊麗卿,致使莊麗卿陷於 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 萬5 千元,莊麗卿當場交付30萬元保證金與林清貴,另於同年7 月24日、8 月15日、9 月15日分別交付15萬元、7 萬5 千元 、7 萬5 千元與林清貴。然林清貴均未將系爭房屋等相關資 料交付與莊麗卿,亦未將所收取租金交付與莊麗卿,經莊麗 卿多次催討均拒不交付,莊麗卿始知受騙上當。二、案經莊麗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清貴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但僅有│
│ │ │給告訴人每月 5 千到 1 萬利息,其│
│ │ │餘款項均用以裝修房屋,向告訴人收│
│ │ │取 52 萬元用以裝修房屋等語。 │
├───┼─────────┼────────────────┤
│2. │證人即莊麗卿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何衣庭證述 │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金交付與│
│ │ │被告,後林簡傳稱為所有權人,另行│
│ │ │簽訂租約後,租金交給林簡傳之事實│
│ │ │。 │
├───┼─────────┼────────────────┤
│4. │證人孫筠喬證述 │先於 108 年 7 月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 │ │屋,租金交付與被告,後改與林簡傳
│ │ │簽約,之後租金交付與林簡傳。為第│
│ │ │一人入住系爭房屋之套房內,當時套│
│ │ │房均已裝潢完畢,部分尚未整理之事│
│ │ │實。 │
├───┼─────────┼────────────────┤
│5. │108 年7 月23日租賃│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承租系爭房屋,月│
│ │契約書 │租7 萬5 千元,被告已收取52萬元之│
│ │ │事實。 │
├───┼─────────┼────────────────┤
│6.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被告為系爭房屋出租人而將系爭房屋│
│ │卷第201 至277 ) │自108 年7 月間起至12月止,以每月│




│ │ │租金6 千元至9 千元不等價格,出租│
│ │ │與林香珠等人之事實。 │
├───┼─────────┼────────────────┤
│7. │108 年8 月至12月市│租金為5000至6000元不等,顯與他卷│
│ │府路套房總表 │201 至209 頁之店房租屋賃契約約定│
│ │ │內容不符之事實。 │
├───┼─────────┼────────────────┤
│8. │店房屋租賃契約(他│證人孫筠喬、何衣庭後再與林簡傳簽│
│ │卷第 107 至 109) │訂租賃契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