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智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恩舟
告訴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炘穎
朱威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章浚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洪舒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許譽鐘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詠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維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04 年
度智易字第45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扣案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朱威丞電腦 主機內存電磁紀錄,與本案(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 信等案件)相關,犯罪事實中相對人朱威丞重製之相關設計 圖面存於上開扣案相對人朱威丞電腦主機中,相對人朱威丞 自聲請人即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取 得之相關營業秘密及著作物亦均存於上開電腦主機內,原檢 察事務官勘驗時僅以關鍵字搜尋,為求釐清完整事實,聲請 人有閱覽上開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之必要。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應提出 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 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對於上開聲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先進光公司)說明屬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範圍 (見本院109 智聲1 卷第13、42、43頁),相對人先進光 公司表示:此為聲請人摸索證明或窺視相對人先進光公司 之營業秘密,本案經過搜索、扣押、調查、偵、審之程序 ,證據資料已十分詳盡,聲請人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朱威丞 有「攜帶」聲請人組裝機臺、點膠機臺之設計圖至相對人 先進光公司,現又逕行要求進一步全面窺探相對人先進光 公司之營業秘密,況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 紀錄中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均已轉拷至「扣案硬碟/朱 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中,並已准聲請人閱覽,其餘部分 顯屬與本案無關之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不應准許 等語。
(二)就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於偵訊時即 以關鍵字包含「CHART 」、「MTF 」、「吸嘴」、「固定 座」、「承座」、「治具」、「推料」、「旋轉」、「組 裝」、「機台」、「擋塊」、「點膠」等字詞搜得大量內 容,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先進光公司同意之學者專家2 人 於偵訊時共同確認相關檔案之所有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先 進光公司,確認屬聲請人之電磁紀錄業已先複製一份交予 聲請人(即起訴書所載445 筆電磁紀錄),其他電磁紀錄 如有疑問,與上揭交予聲請人之電磁紀錄,均一律轉拷至 「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中,易言之,於偵 查中,依聲請人提出之關鍵字搜索而得之電磁紀錄,除了 顯屬相對人先進光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外,業以全部存入 「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中。此部分前於本 院審理中,經聲請人請求閱覽上揭「扣案硬碟/朱威丞電 腦」之隨身硬碟證據資料,本院先以起訴書有載明屬起訴 範圍之電磁紀錄均以交付聲請人,就「扣案硬碟/朱威丞 電腦」之隨身硬碟中有大量不明且與本案無關之相對人先 進光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因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且聲請 人未指明覽閱內容與起訴範圍之關聯性,乃經本院駁回聲 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5297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稱起訴之445 筆電磁紀錄(於偵查中業已先複製一份交
聲請人)需閱覽上揭「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 碟,方能為訴訟說明,經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108 年 度刑智抗字第7 號),並指出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提出為 證據,聲請人為實施訴訟,有閱覽卷證之需求,法院僅得 限制閱覽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方式,保護先進光公 司之營業秘密,尚不得完全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相關內 容。就此,本院乃依智慧財產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及智財 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限期命相對人即被告及辯護人等 提出限制檢閱、抄錄及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相對 人先進光公司乃提出限制、禁止閱覽範圍之意見並聲請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109 年度智秘聲定第6 號),本院 再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裁定,區分於偵查中業已交 付之電磁紀錄得轉拷交付聲請人,其他電磁資料,僅得以 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之方 式,提供聲請人閱覽(以下稱限制閱覽)。
(三)是本案中關於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讓 聲請人閱覽之方式,係先參考聲請人主張之關鍵字搜索大 量電磁紀錄後,經專家學者判認,明顯屬聲請人所有之電 磁紀錄已於偵查中即複製一份交聲請人(起訴之445 筆電 磁紀錄),另一部分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載於勘 驗卷),以上屬起訴書明文所載之範圍,於本院審理中, 業均准許聲請人閱卷在案。第二部分,係於偵查中經專家 學者判認是否屬聲請人所有電磁紀錄不明,與上揭445 筆 電磁紀錄一併存入「扣案硬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 ,此部分,則以原先准予複製部分(445 筆電磁紀錄), 仍准許複製,其餘部分,則以限制閱覽之方式處理。而最 後一部分即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此 部分包含明顯屬於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 ,於偵查中業經專家學者判認,則未開放聲請人閱覽。本 院認可以複製閱覽或限制閱覽之資料業已重製於「扣案硬 碟/朱威丞電腦」之隨身硬碟供聲請人閱覽,本件並無完 全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相關內容之情形,實已非常細緻 ,且耗費大量人力,並請專家學者協助,將相關電磁紀錄 區分為起訴書文字明載範圍(445 筆)准予複製閱覽,可 能涉案範圍(7559筆)准予限製閱覽,及明顯包含相對人 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範圍不准閱覽。
(四)此外,就存於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內 ,屬於上開關鍵字以外,或以關鍵字搜得但經偵查中學者 專家確認屬相對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之電磁紀錄,聲請 人是否仍有閱覽之必要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為釐清完整事
實有閱覽之必要,然本案已進行審判程序,非偵查程序, 本院僅得於起訴範圍內為裁判,起訴範圍內此部分之電磁 紀錄又均得以複製閱覽或限制閱覽上揭「扣案硬碟/朱威 丞電腦」之隨身硬碟內電磁紀錄滿足聲請人訴訟實施權, 已難認聲請人有再行閱覽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 其餘電磁紀錄之必要。且其中尚包含與本案無關顯屬相對 人先進光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業經專家學者於偵查中確 認,此部分聲請人無法說明以釐清界線前,自無從准許。(五)至於關鍵字以外是否仍有聲請人受侵害之相關資料,然此 部分為何內容,為何種檔案,或得以何關鍵字搜得,此均 可由聲請人主張釋明,本院再據以辦理,惟聲請人迄今未 能明確說明,而請求閱覽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 電磁紀錄全部,此已顯然超出聲請人訴訟實施權之範圍, 是於聲請人釋明就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 錄欲閱覽何內容,為何種檔案,或得以何關鍵字搜得,於 聲請人訴訟實施權下,建立適當之範圍前,本院礙難概括 准許聲請人閱覽相對人朱威丞扣案電腦主機內存電磁紀錄 全部內容,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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