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睿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王韻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翊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翊睿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 ,係由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 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為販賣,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邱翊睿明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運動鞋 (仿冒「adidas NMD R1 Black Peach運動鞋」)1雙,係未 經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其於民國108年5 月2日,在臉書社團內見少年劉○廷刊登欲購買上揭adidas 款式運動鞋1雙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少年劉○廷佯稱:其有上揭adidas款 式運動鞋正品,欲販賣與少年劉○廷云云,致少年劉○廷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4日,委由友人少年張○恩,依邱 翊睿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匯款至邱翊睿向臺 灣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少年劉○廷收到邱翊睿所寄送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運動鞋後察覺為仿冒品,且隨即遭邱翊睿封 鎖臉書帳號,始知受騙。
㈡邱翊睿明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運動鞋
(仿冒「Nike Air Vapormax運動鞋」)1雙,係未經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上開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其於108年5月14日,在臉 書社團內見蔡佳彤刊登欲購買上揭Nike款式運動鞋1雙之訊 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蔡佳 彤佯稱:其有上揭款式運動鞋正品,欲販賣與蔡佳彤云云, 致蔡佳彤因而陷於錯誤,108年5月14日,依邱翊睿指示將價 金6,200元匯款至邱翊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蔡佳彤於收 到邱翊睿寄送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運動鞋後察覺為仿冒品 ,始知受騙。
二、案經少年劉○廷、蔡佳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 送;阿迪達斯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翊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198號卷 (下稱108偵22198卷)第11至13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 緝字第335號卷(下稱109偵緝335卷)第37至39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劉○廷、蔡佳彤;證人少年張○恩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8偵22198卷第15至31頁),且有被 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包 裹及商品照片、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佳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照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有關附表一 編號㈠部分)(見108偵22198卷第33至93、135至14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109偵緝335卷第63、64頁)、臺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有關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70號(下稱109發查370 卷)第11頁〉在卷可證。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按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為89年3月生,於為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少 年劉○廷、蔡佳彤、阿迪達斯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少年劉○廷調解成 立;已與告訴人蔡佳彤、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且已依調 解成立內容及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 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㈡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3、115、143、144、167、195
至199頁)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再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5,400元、6,200元 ,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少年劉○廷調解成立;已與 告訴人蔡佳彤成立和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條件履 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條 件履行之金額均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少年劉○廷、蔡佳 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為89年 3月生,於案發時為19歲,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且已與告訴人少年劉○廷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蔡佳彤、阿 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又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蔡佳彤、阿迪達斯公司並表 示:倘被告符合緩刑,其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情,亦有被 告與告訴人蔡佳彤之和解書、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 ㈡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 上開所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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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商標權人 │扣押物品清單│
│號│及數量 │/審定號 │之商品類│ │、智慧局商標│
│ │ │ │別 │ │檢索系統商標│
│ │ │ │ │ │單筆詳細報表│
│ │ │ │ │ │、鑑定報告卷│
│ │ │ │ │ │頁 │
├─┼──────┼──────┼────┼──────┼──────┤
│㈠│仿冒「adidas│00000000、 │鞋子等 │德國阿迪達斯│108偵22198卷│
│ │」運動鞋1雙 │00000000 │ │公司 │第139至143、│
│ │ │ │ │ │167頁 │
├─┼──────┼──────┼────┼──────┼──────┤
│㈡│仿冒「Nike」│00000000 │運動鞋等│荷蘭商耐克創│本院卷第39頁│
│ │運動鞋1雙 │ │ │新有限合夥公│、 │
│ │ │ │ │司 │109偵緝335卷│
│ │ │ │ │ │第63頁、 │
│ │ │ │ │ │109發查370卷│
│ │ │ │ │ │第11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邱翊睿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㈠所示之物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㈡│犯罪事實│邱翊睿犯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一、 ㈡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㈡所示之物沒收。│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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