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奇
江茂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黃金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茂程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明奇前為江泰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大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08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所居 住之系爭公司內,持鑰匙開啟江泰宇房間後,徒手竊取豬公 撲滿2 隻(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黃金10盒(價值40 萬元)得手。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系爭公司之鐵 窗,佯裝係外人入侵以擾亂警方偵查方向。
二、案經江泰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第319-320 頁),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3-65 頁;本院卷第118-119 頁、第3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89 頁、第91-93 頁、第159-161 頁 ),並有警員廖柏皓108 年3 月1 日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 照片24張、江泰宇之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7頁、第105-116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51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明奇前開竊盜及毀損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明奇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被告高明 奇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 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 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 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 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 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 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高明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時間、空間 有所區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系爭公司鐵窗,係 為使告訴人江泰宇覺得是外面的人進來偷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37 頁),足認被告竊盜與毀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明奇不思以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老闆即告訴人江泰宇之財物,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使江泰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之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除獲取錢財外,尚 有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竊盜及 毀損之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為之,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所 得數額、告訴人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僅有返還竊取之半隻 裝10元硬幣豬公(內含10元硬幣約1 萬8000元),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1 頁),被告與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1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高明奇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竊得2 隻豬公跟塑膠盒裝的項鍊、戒指等K 金和純金 的金子。豬公分別是10元跟50元的硬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333 頁)。然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價值,告訴人江泰宇於警 詢中指稱:我被竊取之豬公2 隻都8 分滿,1 個裝10元硬幣 、1 個裝50元硬幣,2 隻豬公大概5 至6 萬元,黃金10幾盒 大概價值4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 隻豬公10元的大概有3 、4 萬元,50元的大概有8 、9 萬元,黃金加起來大概40幾萬元、金飾大概20幾萬元, 還有各國外幣1 包沒有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 頁), 前後指述之金額及內容有異,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實際價值為何,故應基於有疑唯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以較低額之2 隻豬公硬幣共5 萬元、黃金部分 10盒(塑膠盒裝)共40萬元為本案被告高明奇之犯罪所得。 又證人江泰宇於偵查中指稱:遭竊財物僅找回半隻裝10元的 硬幣豬公,裡面有1 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是 應認本案被告實際取得、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2000 元(2 隻豬公硬幣部分)及黃金10盒,然均未據扣案,爰就 3 萬2000元及黃金10盒之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茂程為江泰宇所僱用之員工,江茂程 與高明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2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由江泰宇所經營之大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內, 由高明奇把風,由江茂程持鑰匙開啟江泰宇房間,徒手竊取
其內之豬公撲滿2 隻及黃金約10盒,得手後2 人朋分前揭贓 物,因認被告江茂程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 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茂程與被告高明奇共犯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高明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現場蒐證照片24張、告訴人所提供共同被告高明奇之 自白與指證說明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 茂程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明奇雖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江茂程因為不 爽老闆即告訴人對我們的態度,108 年2 月4 日早上10時許 ,趁告訴人出去,我因為腰不好不能動,就在1 樓負責把風
,由江茂程負責去2 樓偷東西,因為江茂程知道鑰匙在哪裡 ,偷完後我們就到門外朋分贓物,分完後我待在工廠,江茂 程就離開不知道去哪邊了等語(見偵卷第60-61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 年2 月4 日我任職並住在系爭公 司裡面,當天上午因為剛好腰開完刀沒多久沒有錢,同樣任 職系爭公司且為老闆即告訴人姪子的江茂程就決定當天要去 跟老闆拚錢(臺語),所以才會行竊,因為我們2 個都對告 訴人不滿。我差不多1 週前因工作時掉下來去傷到腰部,有 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骨髓手術,所以不太能動、沒 有辦法拿重物,所以108 年2 月4 日當天早上8 、9 點趁告 訴人外出時,就由江茂程上到2 樓行竊,我沒有上去過2 樓 ,是江茂程說他知道告訴人房間的鑰匙放在哪裡,而且我也 曾經聽老闆娘說過江茂程曾經上去2 樓探頭有被罵,但我沒 有親眼看到江茂程上樓。當天江茂程拿了2 隻豬公跟金子下 來,有項鍊跟戒指,我們就到系爭公司廠房的後面拿刀子把 豬公剖開,剖開後我拿了一把50元硬幣,其他的江茂程拿走 ,江茂程也把竊得的金飾都給我,因為江茂程說我拿那些金 飾根本沒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57 頁)。證人高 明奇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案發起源、經過及分贓 結果陳述甚纂,並供稱係與被告江茂程共同為之,其因腰傷 甫開完刀無法拿重物,故由江茂程行竊、其負責把風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覆以自108 年1 月 23日起迄109 年7 月3 日並無高明奇於該院之就醫紀錄,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7 月3 日院醫事字第10900104 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前開證述內容 之可信性已值懷疑。
㈡又告訴人江泰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以:我在108 年2 月 5 日凌晨發現2 樓房間財物遭竊後馬上報警,我失竊了2 隻 豬公,1 隻全部50元、另1 隻全部10元硬幣,還有黃金,我 老婆的手鍊、金項鍊全部都不見,只有留2 條在櫃子裡,警 察來一看就說這是內賊,因為犯人都是戴手套,鑑識都有手 套的毛痕。一開始我只有懷疑江茂程,第1 點是因為失竊的 前幾天我小孩拿咖啡上樓給我,江茂程跟著進房間,好像是 在觀察地形,小孩就跟江茂程說我媽的房子你不要進來,江 茂程才探頭後就下樓,2 樓房間本來有上鎖,但鑰匙都是放 在門左手邊C 型凹槽處那邊,應該只有我、我老婆還有當天 有上去看我小孩開門的江茂程知道;第2 點是當天早上8 點 前我出去加油,不到5 分鐘我就回來,回來時江茂程跟在我 後面,我剛進工廠江茂程馬上到,當時高明奇還拿個土假裝 要做學習的披土給我看,我就覺得很懷疑,高明奇從來不會
這樣子,好像有一種預謀性的感覺,但當時我沒有懷疑什麼 就出門了去估價了,直到下午3 點多才回到系爭公司。接下 來我一直在懷疑,但是苦無證據,好幾次我有勸江茂程,江 茂程有停頓、有想要承認的感覺,但高明奇就會進來咳嗽2 聲打暗號叫江茂程不要承認。直到後來我朋友來覺得其實高 明奇在閃爍,而且案發後高明奇就都躲在房間裡不出來,因 為我一直懷疑是內賊,我就叫高明奇把手機借我,發現高明 奇的手機裡有4 、5 間當鋪的GOOGLE MAP定位紀錄,高明奇 的哥哥就跟高明奇勸說警察到當鋪去查也查得出來,高明奇 才承認,然後我們就有錄高明奇坦承竊盜過程的錄影,拍攝 時高明奇、江茂程、江茂程的爸爸都有在場,高明奇就說出 和江茂程一起行竊的過程,但在錄影過程中江茂程都否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375 頁)。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雖與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概屬一致(見偵卷第91-93 頁、159-16 1 頁),惟均屬事後推測與想像,並未見被告高明奇與江茂 程之實際行竊過程,僅以「一直在懷疑」、「苦無證據」等 詞,而臆測、並將被告江茂程於案發前之行為,透過想像和 案發過程做連結,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江茂程和高明奇共同為 竊盜犯行,告訴人前開證述實無法為前開共同被告高明奇證 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人雖亦提出共同被告高明奇之自白與指證說明及勘驗筆 錄,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260-262 頁),該等影 片僅係被告高明奇向告訴人坦承竊盜犯行後,就竊盜過程之 交代與實地模擬,屬事後之呈現,性質與被告高明奇之自白 並無二致,當無法作為前開共同被告高明奇證述內容之補強 證據;而現場蒐證照片24張,亦僅是案發後警察至現場之勘 察蒐證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2 樓房間確有遭竊之事實,實 無從推論係被告江茂程所為。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江茂 程之胞姊江孟芸到庭作證,惟江孟芸既未於竊盜犯罪現場在 場,本院認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江茂程與被告高明奇共犯竊盜罪 部分,僅有共同被告高明奇單一且可信性具瑕疵之證述,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江茂程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江茂程有罪之心 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江茂程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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