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亨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羅元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寄予LINE帳號「徵各縣市外勤 人員V 國外短期兼職工作人員」使用者,而將前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徵各縣市外勤人員V 國外短期兼職工作人員」所屬 人員使用。嗣上開人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桂香、葉 文孝行騙,使林桂香、葉文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羅元亨台中文心路郵局、台 新銀行帳戶內,上開人員再將林桂香之匯款提領得手,惟葉 文孝部分,因及時報警並請郵局終止匯款,取回匯款現金 5 萬元,上開人員始未得逞。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二、案經葉文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元亨詐欺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1 、11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桂香、告訴 人葉文孝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31至32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羅元亨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函暨所附羅元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桂香提出之 截圖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43至53、55至59、61至62、63、65、67、69至71、73 、75、77、79、81、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文心路 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LINE帳號「 徵各縣市外勤人員V 國外短期兼職工作人員」使用者,雖使 該等人員得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帳號「徵各縣市外勤人 員V 國外短期兼職工作人員」使用者,使該等人員得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該等人員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 人葉文孝於匯款後發現有異,旋報警並前往郵局辦理止付, 經郵局退回原款項致該等人員無法取得詐欺之款項,此部分 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 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此部分極為薄弱 ,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本件 被害人林桂香雖有2 次匯款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 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只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意思及一個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為上述詐欺犯行,而侵害 2 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不能重複評價,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另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
,該等詐欺人員使被害人林桂香匯款並自帳戶提領款項,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該等詐欺人員雖使告訴人葉文孝匯款, 然因及時止付致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 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 桂香調解成立,並開始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91至92、 127 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約65歲均 有工作、不用扶養父母、未婚、擔任uber開車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因欠債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林桂香完成調 解並開始賠償,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1至 92、127 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 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
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 ,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 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桂香遭詐騙金 額15萬元,告訴人葉文孝雖遭詐騙5 萬元但因辦理止付,實 際尚未損失,而被告就提供上開2 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並 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 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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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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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桂香│於109 年1 月6 日│109 年 1│ 10萬元 │
│ │ │10時6分許,以電 │月6 日10│ │
│ │ │話聯絡被害人,佯│時46分 │ │
│ │ │為親戚游捷翔且需├────┼────┤
│ │ │款周轉云云,使被│109 年 1│ 5 萬元 │
│ │ │害人陷於錯誤,匯│月6 日11│ │
│ │ │款至被告之台中文│時33分 │ │
│ │ │心路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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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葉文孝│於109 年1 月6 日│109 年 1│ 5 萬元 │
│ │(告訴│10時20分許,以電│月6 日10│ │
│ │人) │話連絡告訴人,佯│時55分 │ │
│ │ │為告訴人某友人且│ │ │
│ │ │欲借款云云,使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匯│ │ │
│ │ │款至被告之台新銀│ │ │
│ │ │行帳戶內,惟葉文│ │ │
│ │ │孝匯款後發現有異│ │ │
│ │ │,旋報警並前往郵│ │ │
│ │ │局辦理止付,經郵│ │ │
│ │ │局退回原款項,始│ │ │
│ │ │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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