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5號
TCDM,109,易,625,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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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舜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舜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舜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3日1 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 0 號前,見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張文學保管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持自 備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 手,並於同日1 時27分許,將之騎乘至臺中市○○區○○○ 道○段0000號前棄置,另騎乘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文學發覺機車遭竊,經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舜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8 年度偵字第21909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並有被害人報案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43、 51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第65至73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舜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 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⑵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其所有,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固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參酌該鑰匙原即得供一 般正常開鎖使用,且價值非高,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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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