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84號
TCDM,109,易,584,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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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易頡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易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岳易頡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慧」之人。該取得岳易頡帳 戶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 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勝杰陳政達等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岳易頡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 勝杰、陳政達均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瑞鄭勝杰陳政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少如於另案中以被告身分在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岳易頡本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亦就上開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就證人張少如另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其 於審理中所為有證據能力證述之證明力。
㈡至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 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均由其所申設,並在108年3月24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自稱「陳曉慧」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因為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劉家昌陳曉惠幫忙管帳, 並將名下的3個帳戶資料都交給陳曉惠請她先幫忙建檔司機 資料,帳戶資料伊是透過劉家昌轉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108年初胃痛、胃出血經多次就 醫後發現罹患胃癌,並於108年4月29日住院手術治療,確係 因身體罹患重大疾病,始尋求人員為其轉帳,並經劉家昌之 介紹陳曉惠表示係張少如女友為被告管帳,被告始將帳戶資 料交予陳曉惠,而被告當時是因為派遣車隊的司機眾多,使 用與司機相同金融機構的帳戶可以節省轉帳手續費,才會一 次交付這麼多個帳戶,證人張少如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在找 尋記帳人員及經劉家昌要求為其女友擔任保證人,足認被告 實係遭劉家昌詐騙之被害人,況被告經營租賃車隊,係有資 力之人,亦不需為蠅頭小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係被告親自 申請開立,並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晴芸胡夢華、劉于端鄭勝杰陳政達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來電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上 開告訴人於警詢中均指證綦詳,並有其等之匯款及報案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營清字第10 8003830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 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16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8年5月10日北富銀 民權字第108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115至133頁、第141至157頁、第167至 185頁、第193至210頁、第217至229頁、第233至249頁、第 251至265頁、第275至293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華南 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遭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劉家昌陳曉惠 代為管帳,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 料均交給陳曉惠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4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8年3月20日時因 身體不是需住院開刀,故臨時雇用一名會計小姐陳曉惠, 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作為派車發放薪資用途,伊有



陳曉惠及其男友張少如簽屬1張委託書,張少如曾經是 伊的老客戶,是張少如介紹陳曉惠給伊當臨時會計的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45至46頁);嗣於108 年10月21日偵訊時則改稱:因為伊身體狀況不好,才會委 託司機劉家昌幫伊找一個信任、可靠、伊也認識的人來幫 忙處理帳務問題,劉家昌找了張少如,伊想說伊跟張少如 認識很久、張少如也缺錢,讓張少如多筆收入也很好,伊 就在108年3月份時跟張少如說一個月給他2萬5,好好幫伊 管帳,在外面的錢伊也會幫忙一筆一筆慢慢處理,後來劉 家昌說張少如數字概念不好,是不是請張少如的女友來處 理,因為張少如女友學過會計,伊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劉家 昌,並要求要簽收據,且要求見證人要簽張少如的名字等 語,劉家昌是在108年4、5月間伊出院時將收據拿給伊, 但是劉家昌已經心肌梗塞死亡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88至 3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只有見過陳曉惠 一次,是劉家昌陳曉惠來,當天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她 ,只有跟她講工作內容,請陳曉惠先幫伊建檔司機個人資 料,隔幾天後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劉家昌,請劉家昌轉交給 陳曉惠,之後再由劉家昌把簽收單轉交給伊,日期大概是 在108年3月20日那幾天,在交付帳戶之前伊有無跟張少如 連絡過伊不記得了,伊記得好像有跟張少如講過拜託他女 朋友幫伊處理會計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5頁 )。仔細比對勾稽被告前後所述,其於警詢時從未提過司 機劉家昌,直至劉家昌死亡後,才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 資料均係透過劉家昌代為轉交。況證人張少如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並未親自向伊提過幫被告管帳之相關事項等 語(見同上卷第225頁),亦顯與被告供稱曾直接與張少 如聯繫有關管帳事宜等節不符。再被告供稱自劉家昌處取 得收據之日期亦前後不一。綜上以觀,其辯稱交付帳戶資 料之原因係因身體狀況出問題,才會經由劉家昌陳曉惠 代為管帳云云,所述情節前後多有矛盾,而難採信。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需要一次交付3個銀行的帳 戶資料給陳曉惠,係因為當時伊剛好簽到鼎運旅行社,該 旅行社都是要匯款到玉山銀行,另外台北富邦銀行的部分 是因為伊有另一個發包給司機的群組,用的帳戶有富邦跟 華南,伊就用相同銀行的帳戶轉帳可以省手續費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45至46頁);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希望以這3個帳戶付款給司機,大概有500 多位,這3個帳戶雖然都沒有餘額且長期未使用,但是伊 有提供這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給合作的旅行社,伊會再將



有提供這些帳號資料的相關證據呈報給法院,在伊生病前 伊都是使用伊太太的帳戶並由伊太太幫伊管帳,因為伊生 病後伊太太需要照顧伊,才會想要請人來管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惟證人即被告配偶邱靖媛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名下的金融帳戶只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有讓被告 作為工作往來的進出款項使用,該帳戶係在伊的支配使用 下,被告無法直接使用,不知道該帳戶的密碼也沒有網路 銀行,有時候被告會請伊幫忙匯車資給司機,但不常,伊 認為伊拿到的就是被告的薪資該給家用的部分,拿來繳一 些該繳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足證被告僅 有以其配偶邱靖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工作上進出款 項使用,且該帳戶之交易內容除與被告工作有關外,尚包 含證人邱靖媛用以支付家用費用部分。而比對卷附證人邱 靖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之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每月之往來交 易至多僅有約10餘筆。則依被告長期使用習慣,其僅需1 個銀行帳戶進行交易,且往來交易之筆數亦不多,是否需 要一次交付3個銀行帳戶之全部資料予被告所謂代為管帳 之人,顯屬有疑。被告所述既有種種不合理之處,又未能 提供所謂已提供這3個帳戶的帳號資料給合作旅行社之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以佐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必要性,即難 認其所述為可採。
⒊又被告供稱其與陳曉惠有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惟僅 提出1張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85頁 ),至於詳細的聯絡內容被告供稱:因為伊很生氣所以其 他的部分都被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內容,當時被告已知道其名下之金融 帳號都不能使用,並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一般人倘係 因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已知悉自己可能因此背 負刑事責任時,理當留存與收受帳戶者間之完整對話,以 證明己身清白,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亦顯與常情有悖。 ㈢綜核上情,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係因找陳曉惠代為管帳始 行交付乙節,不足採信,其所申請設立並由其親自保管之上 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 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章等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 仍不顧而為之,其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㈣至證人張少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家昌曾跟伊提及被告 有叫伊幫被告管帳,叫伊簽一張紙當保證人,幫劉家昌女友 找工作,說他的女友要去幫被告當會計,伊說伊不認識劉家 昌女友,拒絕當保證人,伊當時確實知道被告身體不好,也 有聽過司機閒聊時在說被告有要找人管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至221頁)。惟證人張少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過被告 所提出其上載有「本人岳易頡因身體不適需住院開刀因住院 治療期間無法發放司機車資請陳曉惠小姐代勞至6月中旬」 等內容之收據(見108年度偵字第25298號卷一第83頁)後, 係供稱:伊到現在都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109年度偵緝 字第307號卷第22頁、第38頁),表示對被告有因身體不適 找人代為管帳乙事全不知情,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明顯 不符,其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問,而難採信。又辯護人雖另 辯稱:被告經營租賃車隊,係有資力之人,不需為蠅頭小利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幫助詐欺之被告交出 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單純因收受對價而交付者,亦有因 受高額出租帳戶利益所誘而交付者,尚無從僅因被告有無資 力以判斷其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係分別交付,故為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而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承攬防疫專車為業,現罹患癌症、已婚、需扶 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及始終否 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方面:
㈠被告交付予「陳曉慧」而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屬 其所有,且供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 ,且上開帳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均已經列 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獲取 任何對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轉帳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蔡晴芸 │於108年3月24日20時23分許,│108年3月25日17│2萬99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佯裝係Hito本舖網站之客服人│時24分許 │ │ │
│ │ │員,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 │ │ │
│ │ │遭扣款,再於108年3月25日16│ │ │ │
│ │ │時許佯裝係華南銀行員工,表│ │ │ │
│ │ │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蔡晴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匯款。 │ │ │ │
├──┼────┼─────────────┼───────┼──────┤ │
│2 │胡夢華 │於108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108年3月25日18│2萬5123元 │ │
│ │ │佯裝係蝦皮購物之賣家,因作│時48分許 │ │ │
│ │ │業疏失誤加會員,再於同日18│ │ │ │
│ │ │時02分許佯裝係郵局員工,表│ │ │ │
│ │ │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 │ │ │
│ │ │認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胡夢華│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
│3 │劉于瑞 │於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108年3月25日19│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佯裝係歡樂鹿官方人員,因作│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
│ │ │業疏失誤設定為多筆訂單,會│ │2萬9998元) │ │
│ │ │導致重複扣款,再佯裝係合作│ │ │ │
│ │ │金庫銀行人員,表示需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108年3月25日19│2萬9989元( │ │
│ │ │云,致劉于瑞陷於錯誤,依指│時3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
│ │ │示轉帳匯款。 │ │2萬9998元) │ │
│ │ │ │ │ │ │




├──┼────┼─────────────┼───────┼──────┼───────┤
│4 │鄭勝杰 │於108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108年3月25日19│4萬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
│ │ │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因作業│時4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戶 │
│ │ │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再佯│ │4萬9127元) │ │
│ │ │裝係中國信託銀行數位中心主├───────┼──────┤ │
│ │ │任,表示因扣款問題需依指示│108年3月25日19│3萬8038元 │ │
│ │ │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勝杰│時51分許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5 │陳政達 │於10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108年3月25日20│2萬9985元 │ │
│ │ │佯裝係Hito網站之客服人員,│時11分許 │ │ │
│ │ │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遭連│ │ │ │
│ │ │續扣款,再佯裝係台新銀行員├───────┼──────┤ │
│ │ │工,表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108年3月25日20│2萬9985元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政達陷於│時17分許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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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