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皓霆見「孫風通訊」負責人之孫孝華在網路上刊登之收購 手機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孫風通訊台中 店」,向孫孝華佯稱其願意至電信門市申辦易付卡,再以攜 碼方式搭配專案取得手機後,轉售給孫孝華,惟其因身上並 無現金,需先借錢以支付辦理易付卡及攜碼搭配手機專案之 費用云云,致孫孝華及其員工許育瑋均誤信為真,許育瑋為 於工作上力求表現乃陪同陳皓霆前往辦理,並因而陷於錯誤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逢甲福星直營 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12元與陳皓霆辦妥易付卡 ,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之星台中公益門市」 前,交付其自提款機提領之17,000元與陳皓霆,言明包括預 繳台灣之星門號6個月之月租費6,000元、型號IPHONE X手機 價格11,000元,詎陳皓霆取得上開現金後,未依約辦理,反 藉故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隨後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發送內容略以:「怎麼這麼白癡啊車是租的電話是 人頭卡都給你看...」等語之簡訊予許育瑋,許育瑋始知受 騙。
二、案經許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皓霆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9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17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孫孝華表示願意至電 信門市申辦易付卡,再以攜碼方式搭配專案取得手機後轉售 給證人孫孝華,嗣由告訴人許育瑋陪同其前往辦理,告訴人 許育瑋有先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交付412元供其申辦易付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拿易付卡到 上開台灣之星門市詢問以攜碼方式搭配專案取得手機之價格 時,台灣之星員工說這樣不划算,其就直接離開,易付卡在 告訴人許育瑋那裡,其未取得告訴人許育瑋交付之17,000元 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孫風通訊行 台中店」,向證人孫孝華表示願意至電信門市申辦易付卡, 再以攜碼方式搭配專案取得手機後,轉售給證人孫孝華,並 表示因身上無現金,需由證人孫孝華先行支付易付卡及手機 專案相關申辦費用,嗣由證人孫孝華之員工即告訴人許育瑋 陪同被告前往辦理,告訴人許育瑋先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 前交付412元供被告申辦易付卡,被告辦妥易付卡後再與告 訴人許育瑋一同前往上開台灣之星門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孫孝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 至31頁、第79至80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80至
184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許育瑋當 日以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發票影本、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育瑋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59至61頁 、第69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是開車來河南路二段308號之通訊行,伊就坐被告的車去 福星路的遠傳辦易付卡,因為遠傳沒有300元面額的易付卡 ,改去福星路的台哥大申辦易付卡,卡片費用跟移轉費先從 伊這裡支出,然後回到河南路之通訊行去換伊的機車,載被 告去中清路二段348號的台灣之星門市辦手機,因為被告要 預繳通話費與手機費用向伊借錢,伊與被告講好手機收購價 是23,000元,若被告有交付手機,會再給被告6,000元,伊 剛開始工作,想要求表現,伊便在北屯區中清路二段358號 的土地銀行領17,000元直接交給被告,後來因為中清路的台 灣之星通訊行沒有被告要的手機型號,被告向伊表示是在做 機場接送的,被告爸爸知道被告開車出來,被告說必須在車 內跟被告爸爸講電話,所以被告要回去通訊行開車,伊就騎 機車載被告回到通訊行換車,被告把17,000元先還給伊,伊 在公司內幫被告查到西區公益路254號台灣之星門市有被告 要的手機,即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到公益路的台灣之星門市 ,伊在車上又把17,000元交給被告下車辨理,伊在車上等被 告,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先下車等候,被告從門市出 來後要伊站遠一點,之後便突然衝上車並駕車加速離開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79至80頁,偵緝 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並有告訴人許育 瑋於案發當日提款17,000元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且告訴人許育瑋見被 告駕車離去後,旋即報警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 在卷可參,本院衡諸告訴人許育瑋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 ,當無任何仇恨糾紛,其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 之動機及必要,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 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指訴遭被告詐欺,又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許育 瑋之證述真實可採。再者,告訴人許育瑋於案發當日21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並對被告傳送:「你跑
掉拿走錢跑遠一點哦」、「等等警察通緝我也不客氣」、「 你只要今天錢還我」「手機專案價還我」、「不然警察拍到 你車牌了」、「我一定會追蹤你」等訊息,而被告自承為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於同日21時39分許傳送 內容為「怎麼這麼白癡阿車是租的電話是人頭卡都給你看被 刀砍一看就知道吃藥吃壞了訊息都是假的不然怎麼幹給你看 幾百年前早被家人趕出門了我在台北等你」之簡訊與告訴人 許育瑋,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43頁),則由上開告訴人許育瑋 於案發後隨即向被告追討辦理手機專案款項之訊息及被告傳 送之譏笑簡訊內容以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瑋所證前詞 並非虛妄。是被告在上述台灣之星門市前,確有取得告訴人 許育瑋自提款機所提領欲用以支付手機專案相關申辦費用之 17,000元現金,惟未依約辦理,反藉故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 開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前揭傳送與告訴人許育瑋之簡訊係偽造云云 ,然觀諸上開簡訊翻拍照片,顯見該簡訊係儲存在告訴人許 育瑋之手機內,且該簡訊之發送人電話號碼、發送時間、發 送內容均依序排列在同一畫面,復係於案發當日即經告訴人 許育瑋提出供警員拍照存證,此經證人即警員李冠鼐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77頁),實難認該簡訊有何 偽造之情事,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直至108年7、8月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 殊難想像告訴人如何於案發當日以被告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 號傳送簡訊至自己之手機,此顯悖於經驗法則,被告空言辯 稱上開簡訊內容係告訴人許育瑋所偽製,委無可採,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又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詐 欺罪之行為,例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 使人把錯誤之事誤信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 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 行詐等均是。本件被告以告訴人許育瑋交付之412元辦妥易 付卡後,未再依約辦理攜碼搭配專案取得手機,反於取得告 訴人許育瑋交付之17,000元現金後藉故駕車離去,且對於告 訴人許育瑋追討款項一事置之不理,甚至傳送簡訊譏笑告訴 人許育瑋,業如前述,是由上開過程及被告事後作為,在在 顯示被告實係假意配合申辦易付卡及攜碼搭配專案取得手機 轉售之事,並佯稱需先借錢支付相關申辦費用,自屬施用詐 術,且有詐取告訴人許育瑋所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 訴人許育瑋確因誤信被告係先向其借錢支付相關申辦費用,
始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現金,被告所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 使告訴人許育瑋交付財物,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分文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17,412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