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630號
TCHM,88,上訴,2630,200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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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係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海埔仔二十三之二號順勝鐵工廠之經營負責人,並 以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陳溫埤於其工廠擔任技工,為從事鐵工廠 業務之雇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十六時許,僱用勞工陳溫埤在苗 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六鄰六二之六號隔壁之新設廠房,從事換裝鐵捲門遙控器作業 時,本於其所從事之業務應注意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應注意對於電路 開路後從事該電路之修理作業時,應就該電路採取以檢電器具檢查,確實電路已 開路,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及電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避免上開危險,任令其所僱用勞工陳溫埤未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距地面二點四公尺以上高度從事電路開路後之電動鐵 捲門遙控器修理作業時,未注意該馬達箱之電源來自隔壁廠房,雖就廠房內之電 器開關箱之電源已切掉,而該受訊器仍帶電,未以檢電器加以檢查,確認已停電 後再開始作業,致陳溫埤於拆開馬達箱內之遙控受訊器修理時,因感電自移動鋁 梯上墜落,受有右額葉腦實質出血、硬腦膜外血腫併腦水腫之傷害,經同事丙○ ○將陳溫埤送醫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其僱用之勞工陳溫埤於工作中 發生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三五一號卷三六頁、 三一頁、四一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情事,並辯稱伊向戊○○租用 廠房時,戊○○並未告知該廠房之電源開關與鐵捲門之電源不同,鐵捲門之開關 係來自隔壁六二之六號電源,以致工作十多年之老手陳溫埤未能查悉,且伊未在 現場,該防護裝備應有在車上,不知施工者有違反規定而工作,以致電擊滑落死 亡云云。本院經查:
(一)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五(二)災害現場使用鋁梯長約四‧八公尺, 鋁梯立於鐵捲門上,鐵捲門之馬達箱距地面高度約四公尺,罹災者感電後自梯上 滑下至鋁梯一半處約二‧四公尺高度時,頭朝下墜落地面。(三)該廠房係乙○ ○向所有人戊○○承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合計二



年。該廠房鐵捲門為遙控電動型,據乙○○稱『災害發生後,屋主才跟我講,該 鐵捲門之電源是從隔壁廠房接過來的』。(四)罹災者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五)修理鐵捲門之遙控器受訊器前,丙○○已將廠房內之電氣開關箱之電源切 掉,但未對受訊器實施檢電確認已停電後再開始作業。對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可見陳溫埤與丙○○前去現場施工時,確有未 佩戴安全帽、安全帶,及未對受訊器實施檢電確認已停電後再開始作業之違規情 事甚明,被告亦未提出該等裝備已在車上之證據以供調查,是被告辯稱陳溫埤等 人係老手,未帶安全帶等工具非伊所知悉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已難採信。(二)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為何陳溫埤會觸電我並不知道」、「發生事故現場時 只有我跟陳溫埤在現場」云云,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 死者修理開關時有無帶檢電器具)平時都有帶,那天他沒帶」、「我有上去修理 ,但看不懂,才由死者上去,總電源也是死者關掉」等語,益見當日施工時,陳 溫埤等二人並未依規定帶齊裝備甚明。又證人戊○○於本院同日調查庭時,亦證 稱「剛租被告廠房沒幾天」、「(當天他們有無將鐵捲門開關關掉)我不在現場 ,不知道」、「(承租廠房時,被告有無問鐵捲門之開關在那裡)他沒有問我」 等語,對照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四災害發生經過所載:據丙○○稱八十七年 七月十日上午在廠內燒焊天車支柱,下午吃過飯後繼續到廠內工作,因材料不及 ,換修理鐵捲門遙控器,約至十六時許我在地上備料,陳溫埤登上梯子,拿取馬 達箱內的遙控受訊器,拆開修理時說有電,會電人,我即跑到門邊之開關箱查看 ,全部開關都已切掉,轉身看到陳溫埤自梯子上墜落下來,我趕忙去接,但已來 不及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七月初承租,七月九日才在廠房內另設電焊 機便用開關,鐵捲門之電源不在新租廠房的電源開關內」云云,及證人林樹文警 訊所供「我到現場是將電表至總開關之配線,及接水銀燈及電源插座工程」、「 鐵捲門之配電非伊所為」云云(參見同上相字卷十三頁、二五頁),可見被告於 七月一日承租新廠房後,曾至該廠房看過新設之電源設備,且堪認陳溫埤等人於 發生上開意外事故前,已在該廠房至少工作一個上午以上之時間,則被告既係雇 主又係廠房之承租人,自有提供適宜之工作環境及準備工作所需相當裝備之義務 ,是其所辯戊○○未告知鐵捲門之開關來自隔壁,違反常規,非伊所知悉云云, 仍難採信。
(三)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 該電路之修理作業時,應就該電路採取以檢電器具檢查,確實電路已開路,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使其所僱用之勞工陳溫埤於距地面二點四公尺以上高度從事電路開路後之電動鐵 捲門遙控器修理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致其所僱用之勞工陳溫埤因感電墜落經送醫不治 死亡,肇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其有過失 甚明。質言之,勞工陳溫埤如有帶檢電之設備及安全帶等裝備,即使該鐵捲門之



開關係裝設在隔壁,陳溫埤仍可加以檢查有無電源,且即使未檢查而遭遇電擊時 仍有安全帶等裝備而不會墜落死亡,足見被告徒以上開電源裝設在隔壁云云置辯 ,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被告有上開違規 之情事,從而被告有過失之情節,要堪認定。
(四)又被害人陳溫埤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憑,並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難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違反上開規定,致 被害人陳溫埤發生死亡災害,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經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警訊時就事故發 生原因之陳明,及丙○○所供「為何陳溫埤會觸電我並不知道」等語,已難認被 告有自白伊有過失之情事。嗣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多次庭訊仍就電源開關裝 設在隔壁,伊事先不知情云云,多所陳述,可見被告上開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對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並未就何以發生事故之原因未爭執,自難認被 告已就過失情事為自白,原審理由上之論述,自嫌無據,顯有未合。被告以伊未 有過失為由而提起上訴,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其犯後態度,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家屬丁○○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指陳無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有過失傷害前 科,並於七十五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本件發生事故後,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但迄今僅支付五萬元及勞保請領之八十萬元而已,餘款分文未付,被告於本 院雖提出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另成立之和解筆錄為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 依上開情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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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