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祺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祺瑤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祺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許芳滕等人, 致許芳滕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交付予賴祺瑤,嗣因許芳滕等人察覺有異,乃通知警方, 經警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芳滕、吳民清及周進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祺瑤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563卷P57至61、P63至66、 P181至182、本院卷P76、P64),且有告訴人許芳滕、吳民 清、周進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20563卷P67至70 、P71至74、P171至172、P193至195、偵30134卷P45至47、 P49至50、P51至52)可按,並有109年6月7日職務報告3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芳滕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民清指認被告)、告訴人許芳滕提出之字據、 本票及LINE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民清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 、合約書(見偵20563卷P51至55、P79至83、P85至89、P93 、P95、P97至108、P111至129、P1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周進國指認被告)、告訴人周進國提出之LINE翻拍照 片、合約書及借據(見偵30134卷P53至57、P63至77、P79、 P81至83)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祺瑤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 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言語或傳送訊息方式實施 詐術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實施詐術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次詐 欺取財罪名。再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告訴人周進國雖認被告係自稱台中署立醫院護理長,具公 務員身分,且詐使其先後2次付款,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應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之公務員可分為身分 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2款),公立醫院所屬人員並非身分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 ,是否為授權公務員,則視其所執行職務是否具有公權力性 質之職務而定,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規定 ,係因被害人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 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受侵害,相較一般詐欺犯行,除侵害財產 權外,亦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故而增訂該加重詐欺規 定(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立法理由)。查告 訴人周進國指證因被告自稱署立醫院護理長受騙乙事,被告 所實施者乃係假以該身分邀約告訴人周進國合開工地福利社 及合資購買法拍屋而已,非關署立醫院護理長公權力性質職 務之執行,且告訴人周進國係基於自身對於署立護理長身分 之資力等因素考量,方而受騙付款投資,亦與因遵守公權力 要求等公眾對公權力信賴之法益保護無涉,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實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相繩餘地。 又依告訴人周進國於109年3月30日、31日短短2日與被告密
集接觸連絡後,即受騙同意付款之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周 進國間之LINE翻拍照片(見偵30134卷P65)顯示「(告訴人 周進國)我來是要買套房沒有做工地福利社,如果我自己買 套房就不夠開服利社,你跟我合開福利社換我買套房就不購 」等對話內容,被告顯然基於同一詐欺決意,於密接時間, 對告訴人周進國實施合開工地福利社及合資購買法拍屋之詐 術,是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仍應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尚難僅因告訴人周進國係先後2次付款,即認被告應構 成2次詐欺取財罪名。因此,告訴人周進國所認上情,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52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 於107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保護 管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 案件與本案同為具實施詐術性質之犯行,可見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 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 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民清達成和解,但事發後尚未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8)暨其犯罪手段、各犯行所生實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犯行手段類似、罪質雷同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得各為24萬元、107,000元、 3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因已償
還部分款項,告訴人吳民清迄今尚受有93,000元損害之情, 則有被告與告訴人吳民清之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是除被告已 償還告訴人吳民清之款項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吳民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各24萬元、93,000元、3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1 │許芳滕│賴祺瑤於民國108年10、11 │賴祺瑤犯詐欺取│
│ │ │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財罪,累犯,處│
│ │ │識許芳滕後,即以言語或傳│有期徒刑伍月,│
│ │ │送訊息方式,接續佯稱合資│如易科罰金,以│
│ │ │購買法拍屋為由,要求許芳│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滕投資,致使許芳滕陷於錯│算壹日。未扣案│
│ │ │誤,而先後於109年1月31日│之犯罪所得新臺│
│ │ │、2月1日各交付賴祺瑤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 │ │幣(下同)20萬元、4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2 │吳民清│賴祺瑤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賴祺瑤犯詐欺取│
│ │ │」認識吳民清後,即於109 │財罪,累犯,處│
│ │ │年5月間以言語或傳送訊息 │有期徒刑參月,│
│ │ │方式,接續佯稱合資購買法│如易科罰金,以│
│ │ │拍屋為由,要求吳民清投資│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致使吳民清陷於錯誤,而│算壹日。未扣案│
│ │ │於109年5月25日,交付賴祺│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瑤107,000元。 │幣玖萬參仟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3 │周進國│賴祺瑤於109年3月30日透過│賴祺瑤犯詐欺取│
│ │ │臉書認識周進國後,即於 │財罪,累犯,處│
│ │ │109年3月30、31日,一同由│有期徒刑陸月,│
│ │ │周進國駕車驅車前往至臺中│如易科罰金,以│
│ │ │市之杜拜風情時尚汽車旅館│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處見│算壹日。未扣案│
│ │ │面接觸,而趁與周進國連絡│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或接觸見面機會,以言語或│幣參拾萬元,沒│
│ │ │傳送訊息方式,接續佯稱合│收,於全部或一│
│ │ │開工地福利社及合資購買法│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拍屋為由,要求周進國投資│宜執行沒收時,│
│ │ │,致使周進國陷於錯誤,而│追徵其價額。 │
│ │ │於109年3月30日、31日,各│ │
│ │ │交付賴祺瑤10萬元、2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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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