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7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名政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12分許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以店 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8日上午10時 39分許,假冒徐永徽之友人廖威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 永徽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徐永徽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徐永徽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可預見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門號交予陌生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成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合 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以店到店 物流宅配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義和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姚先生」之人,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犯行之收款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之 合作金庫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109年5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向陳英傑、張嘉 佑詐取財物後,旋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 經本院於 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認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 訴,而於109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以 1本帳戶為 單位,10天為1期,1期可以領取1萬1,000元,伊決定從事帳 戶租賃兼職工作,對方要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帳戶 及提款卡,就將合作金庫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要求之 188188後,於109年5月4日晚 間10時12分許,前往北屯區中清路2段776號之統一超商(新 象門市)操作IBON,以店到店方式寄到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 義和門市,並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寄給一位姚先生收件等 語(參偵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既係於109年5月4日晚間 10時12分許,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案被 害人陳英傑、張嘉佑及本案告訴人徐永徽,係以單一之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前揭說明,應 不得再行追訴,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