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28號
TCDM,109,易,3028,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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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6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步行進入清濁水口福德祠,持客 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該福德祠金爐旁的鐵條,撬 開祠內之功德箱鎖頭(起訴書未敘明毀損標的為功德箱鎖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並造成該鎖頭損壞而不堪使 用。嗣經上開福德祠主任委員朱國華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20時25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 步行至芊香園藝行,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小刀(現場撿拾 )及螺絲起子,使用小刀割破園藝行內之遮光網,進入園藝 行內,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逞,並造成遮光罩 損壞。嗣經上開園藝行負責人李曉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6時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窯滾天堂餐 廳旁,先踩著大型子母垃圾車攀爬木門進入餐廳後門,攜帶 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外圍走道玻璃(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餐廳,再持餐廳內之大剪刀撬開收銀機 及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55,000元得逞。嗣經上開餐廳負責 人李沂蓁發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4時8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淇里思印度 餐廳旁,攀爬餐廳隔壁住家水管至2樓,從未上鎖2樓窗戶進 入該餐廳,持客觀可為兇器使用店內廚房刀子將監視器鏡頭



移開,並徒手拉開上鎖之抽屜,竊取現金45,211元,並再打 開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現金8,000元得逞。嗣經上開餐廳 經理周慧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朱國華李曉菁李沂蓁周慧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晉昌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P28及卷附審理筆錄),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有告訴人朱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89至91 、P93至94),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國華指認)、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9月19日)等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卷P95至97、P99至101);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告訴 人李曉菁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09至111),及扣 案之螺絲起子、拖鞋照片、現場照片(109年9月20日)、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9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109年9月21日10時10分許;李曉菁)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49、P113、P115至 121、P123至127);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告訴人李沂蓁 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33至135),及現場照片( 109年10月01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10月01日) 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137至141、P141至143);就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有告訴人周慧璇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 卷P147至149),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慧璇指認) 、現場照片(109年10月0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 年10月02日)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151至157、P159至 163、P163至189)。此外,復有109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參(見偵卷P31至33、P81)。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 晉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持質地堅硬或銳利而客觀 上足造成他人生命、身安全威脅之螺絲起子或小刀,作為行 竊工具,並損壞鎖頭或遮光網,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犯行,亦係持質 地堅硬或銳利而客觀上足造成他人生命、身安全威脅之螺絲 起子、大剪刀或廚房刀子,作為行竊工具,故核其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竊 盜及毀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物損失,行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所載)暨各犯行所生實 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罪質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所得各計為1,000元、2,000 元、55,000元、53,211元(即8,000元+45,211元)乙節, 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拖鞋1雙(見偵卷P127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乙節,為被 告所供認(見偵卷P39),是該等行竊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而自己所有之行竊工具,即 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該行竊工具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 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 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 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 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 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 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 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 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 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多數見解 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地為專供營業使用之餐 廳建物,尚非供人起居之住宅,且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在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攀爬或破壞走道玻 璃之行為,尚無從成立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惟此部分 罪名如仍成立,則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即螺│
│ │ │絲起子壹支及拖鞋壹雙,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晉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
│ │ │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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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