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最末行補 充「(李憲麟上述㈠、㈣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李 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憲麟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蔡木火、蔡 明豪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 ,且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 告所犯,均係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 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 、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確有分別竊得告訴人等4千元、2千元之款項,固 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而賠償 1 萬2 千元完畢,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性質上已 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為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34號
被 告 李憲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憲麟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8 時35分許,未經蔡木火、 蔡明豪父子同意,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蔡木火、 蔡明豪父子住處大門未上鎖,無故進入;㈡李憲麟於109 年 3 月19日9 時11分許,未經蔡木火、蔡明豪父子同意,見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蔡木火、蔡明豪父子住處大門未 上鎖,無故進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蔡木火、蔡明豪父子置放於屋內之新臺幣(下
同)4000元後,離去;㈢李憲麟於109 年3 月25日9 時2 分 許,未經蔡木火、蔡明豪父子同意,見臺中市○○區○○路 00巷0 號蔡木火、蔡明豪父子住處大門未上鎖,無故進入,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木 火、蔡明豪父子置放於屋內之現金2000元後,離去;㈣李憲 麟於109 年3 月28日8 時39分許,未經蔡木火、蔡明豪父子 同意,見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蔡木火、蔡明豪父子 住處大門未上鎖,無故進入之。嗣經蔡木火、蔡明豪調閱監 視器,通知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木火、蔡明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憲麟於警、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蔡木火、蔡明豪於警、偵訊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之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 入住宅罪及2次加重竊盜罪,係犯罪個別,應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